(2015)秀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黄某甲,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某乙,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双方经登记结婚,已生育一个女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价值观不同,在处理家庭及事业等各方面问题上皆存在分歧,直至发生争吵,家庭矛盾逐渐尖锐,无法共同生活,其曾提起离婚诉讼未果。现再次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黄某乙未在答辩期内作书面辩称。在庭审时表示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其抚养,抚养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2014秀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女儿黄某丙户籍复印件一张,证明生育子女情况。4、上门结婚协议书红纸单一份,证明被告上门,女方付给男方三万元。经质证被告黄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对女儿的抚养权问题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原告主张“小孩一出生都是跟我一起生活,都是我带大的,小孩也不愿意跟她爸爸一起生活,小孩跟我一起生活,比较好,我家里条件好,有益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们涵江的生活水平,都比南日岛也要,如学校、医疗等,若让小孩回南日,她也会恐慌的。”被告认为“女方能做的,男方也有能力做的,我是上门的,小孩当然都是在女方家里生活的。小孩念书的学费,都是我一直在付。我从2008年到原告家里,帮忙她家里店里做事情,我都没要求原告家付给我钱,没付我工资,原告还说我这几年都没钱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因女儿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并已在涵江某幼儿园念书,改变生活环境对女儿健康成长确实不利,同时参照农村习俗,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间认识。2008年1月17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姻形式为被告到原告处入赘,时被告之家长收取了原告方聘金三万元。2009年3月13日生育女孩黄某丙,现在涵江某幼儿园念书。后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及事业方面存在分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案经审理,被告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问题争执,导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从生活环境及风俗习惯考虑,由原告抚养。原告在最后陈述阶段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偏高,考虑到女儿在涵江生活,调整为每月500元。据此,为维持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月1日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