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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青岛金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马俊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马俊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青岛金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英。委托代理人王萍,平度市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金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马俊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娟,被告马俊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更不是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98号裁决书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其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于2012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听从原告的安排,遵守原告的的规章制度,2014年1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仲裁中被告提交的原告法人代表王鹏的通话录音中,原告的法人代表承认被告在其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而且原告为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俊英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鹏的电话录音及整理笔录,在该录音中,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鹏承认被告是在单位受伤,且单位给被告投保有保险。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质证称,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录制的,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该案裁决的依据。原告金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录音被告不能证明录音中的谈话人是原告的法人代表,不认可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原告对该份录音材料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马俊英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告金桥公司在仲裁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马俊英在2014年1月7日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7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98号裁决书确认被告马俊英受伤时与原告金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双方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12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98号案卷材料、裁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仲裁及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鹏的通话录音,原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且对该份录音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依据相关的证据规则,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鹏承认被告是在其单位受伤,且称企业为职工投保了商业保险,可以通过意外伤害保险解决被告受伤赔偿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英受伤时与原告青岛金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原告金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孙沙沙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