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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忠信与被告郭敏哲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任忠信,男,生于1947年10月29日,汉族,住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人民路***号楼。委托代理人任怀忠,男,生于1949年4月8日,汉族,住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工农路***号宿办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敏哲,男,生于1960年8月1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号楼。原告任忠信与被告郭敏哲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被告将宝鸡���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原眉县板纸厂抵债资产以1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宝鸡中院组织进行了部分资产转交,但被告未能将全部协议资产向原告转交。2015年1月6日,被告书面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已将其抵债资产转让给原告,原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转让费,但被告未能将全部协议资产向原告移交,根本未达到原告的付款条件,原告有权行使合同抗辩权暂停支付转让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1月6日书面要求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单方以函告方式要求解除资产转让合同的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继续履行原、被告2008年5月11日所签《资产转让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眉县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为该判决书再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2、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宝市中法执民字第003号公告,证明目的为眉县纸板厂房产及机器设备所有权归本案被告所有。3、资产移交清单,证明目的为眉县人民法院财产移交清单对财产移交范围做出明确说明。4、资产转让合同,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5、收条(付款凭证),证明目的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6、公告(一)、(二),证明目的为间接证明被告已将本案所涉财产转让给原告。7、部分新购设备收据,证明目的为原告为所购资产做了大量再投资。8、眉县板纸厂因担保被市中院执行抵债财产转让协议,证明目的为本案被告恶意串通,在明��相关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财产转让协议,损害原告利益。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先付清转让款后再转让资产,但原告至今也未付清款。被告已按资产清单移交了财产,原告完全无履行该协议的诚意,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出限期履行本金、违约金及利息340.8万元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5年1月9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将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而原告收到通知后拒不履行,寻找各种借口开脱,严重不守信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目的为合同及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真实合理有效。2、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宝中法执民字第003号通知(3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移交合同内容为市中院的移交清单,不含眉县板纸厂土地。3、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宝市中法执民字第003号公告,证明目的同证据2。4、公告(一)、(二),证明目的为转让合同中的移交清单已全部交清。5、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房屋建筑清查评估明细表、执行财产移交清单(房产)、执行财产移交清单(机器设备),证明目的同证据4。6、关于撤销任怀忠全权委托人的请求,证明目的为被告已与任怀忠解除委托关系。7、眉县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为已将资产移交原告,物权亦转至原告,但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8、解除合同通知,证明目的为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原告履行义务并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收条收款数额认为只有55万之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6表示不知情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11日,被告郭敏哲与原告任忠信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原眉县板纸厂抵债资产以156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原告任忠信,转让资产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准裁定的移交清单为准。双方约定原告任忠信在法院正式手续完成后,先交给被告郭敏���5万元作为定金,资产清单移交后,任忠信再交给郭敏哲5万元作为第一次转让费,共计10万元。其余146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第一月付80万元,第二月付36万元,第三月付30万元,此事实有资产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在卷佐证。原告任忠信在2008年5月20日到2012年8月10日分次支付被告郭敏哲转让款合计55万元。被告郭敏哲多次向原告任忠信及任怀忠催要欠款,但任忠信以清单外的一块土地没有执行而拒付剩余款项。2015年1月6日,被告郭敏哲书面致函原告任忠信《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原告在2015年1月9日前付清余款106万、利息184.4万元、违约金50万元,合计340.8万元,否则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解除合同。原告接到通知后,认为被告的解除合同要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任忠信与被告郭敏哲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人真是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任忠信未能按期履行支付下欠款项的义务而违约,被告郭敏哲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郭敏哲虽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给原告任忠信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但未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经催告后限定合理期限,与法律规定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不符,故被告的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继续履行原、被告2008年5月11日所签《资产转让合同》的请求,已经眉县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本案不再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郭敏哲于2015年1月6日要求与原告任忠信《资产转让合同》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二、驳回原告任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铁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千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