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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超与庄良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庄良臣,赵艳云,庄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276号原告吴超,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雪(吴超之母),女,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涵,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良臣(庄岩之委托代理人,庄岩之父),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艳云,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庄岩,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超与被告庄良臣、赵艳云、庄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雪、颜涵、被告庄良臣、赵艳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诉称,原告之父吴桂成与三被告为北京市东城区×号院的邻居。2014年7月12日上午8点,原告父亲吴桂成和三被告因停车占道琐事发生争执,三被告对原告父亲吴桂成进行辱骂,导致原告父亲吴桂成心脏疾病复发,后吴桂成当场死亡。吴桂成的父母均已经去世,其与妻子早已离婚,现在吴桂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吴超。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万元、丧葬费12895元(寿衣、骨灰盒、太平间停放费、殡仪馆、骨灰寄存的费用)、精神损失费171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良臣、赵艳云、庄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是被告方的责任就同意赔偿,但是不应该是被告方的责任,不应该赔偿。庄良臣和庄岩、赵艳云是一家三口。庄良臣家和吴桂成是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号院的邻居。事发地点在北京市东城区×号院里。2014年7月12日上午8点左右庄良臣想出院门扔垃圾,但是发现吴桂成的电动车挡在了院门口的正中间,庄良臣的自行车没有挡路,是院子里租户的自行车停了一排。当日8点02分因停车占道问题庄良臣开始报警,之后吴桂成就开始骂人。之后庄良臣就回屋里了,第一次报警后警察没来所以庄良臣站在家门口又报警了一次,之后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不知道吴桂成曾做过心脏病手术。经审理查明,庄良臣、赵艳云系夫妻关系,庄岩系庄良臣与赵艳云之女。吴超系吴桂成之子,吴桂成生前婚姻状况为离异。庄良臣、赵艳云、庄岩与吴桂成系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号之邻居。2014年7月12日8时许,庄良臣与吴桂成因车辆停放问题产生纠纷,二人争吵并相互辱骂,争吵中双方无身体接触,争吵过程中吴桂成倒地死亡。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出警,依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关于吴桂成死亡的调查意见书》,吴桂成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依据东公治亡查字(2014)第103号《关于吴桂成死亡的调查结论》,吴桂成系因病死亡,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吴超提交有为吴桂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票据合计12816元,提交有出租车发票合计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行为致他人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吴桂成与庄良臣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均未冷静处理,致使纠纷从争吵发展为互相辱骂,双方对于纠纷的产生、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有过错。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艳云、庄岩参与了对吴桂成的争吵辱骂,故赵艳云、庄岩不承担侵权责任。吴桂成在争吵中因病身亡,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庄良臣的辱骂行为与吴桂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鉴于考虑吴桂成自身存在过错且吴桂成之子主张吴桂成患有心脏疾病,故应减轻庄良臣的赔偿责任。吴桂成死亡后其子吴超有权主张赔偿责任,吴超主张庄良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但主张数额过高,赔偿款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吴桂成自身患有疾病等情况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良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九百元(已交纳)由原告吴超负担七百五十元负担(已交纳),由被告庄良臣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