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贾楠、刘国年诉被告白振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楠,刘国年,白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6号原告贾楠,男,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刘国年,女,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白振宏,男,汉族,贺兰县农业银行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贾楠、刘国年诉被告白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在送达过程中因被告白振宏无法找到,本院依法公告给白振宏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楠、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楠、刘国年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白振宏欠贾怀堂(已于2013年11月14日病逝)现金1万元,当时双方口头说好五日内还钱,被告同意接受,并当场向贾怀堂出具欠条一份。贾怀堂表示同意。然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贾楠系贾怀堂独生子,原告刘国年系贾怀堂妻子,另贾怀堂父母早年已故,现原告贾楠和刘国年作为贾怀堂的继承人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贾楠、刘国年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白振宏向贾怀堂借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贾楠、刘国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贾楠、刘国年当庭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上由被告白振宏的签名,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白振宏向原告贾南的父亲贾怀堂借款1万元,被告白振宏给贾怀堂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贾怀堂现金壹万元正白振宏2013年3月14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5日内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白振宏未给贾怀堂偿还借款。2013年11月14日贾怀堂病逝。原告贾楠系贾怀堂之子,原告刘国年系贾怀堂妻子,现原告贾楠和刘国年作为贾怀堂的继承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白振宏向贾怀堂借款1万元由被告白振宏给贾怀堂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贾楠、刘国年要求被告白振宏偿还借款1万元,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振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楠、刘国年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白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王泽田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