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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6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个体运输户。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牛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鲁D×××××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无锡市新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泰伯大道路口南侧牌坊处,与牌坊石头立柱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后被民警查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牛某甲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mg(乙醇)/ml(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汪某、杨某、牛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抽血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牛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牛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