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申占斌与刘中华、赵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占斌,刘中华,赵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申占斌,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中华,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海民,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申占斌与被告刘中华、赵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占斌及被告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占斌诉称,2014年8月16日,经赵海民介绍刘中华找其借钱,说做生意急用两万元。后经赵海民担保,刘中华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且出具借条及担保条各一张。一个月后,未见二被告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被告刘中华辩称,钱是赵海民用里,应有赵海民偿还。被告赵海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海民系朋友关系,经赵海民介绍,被告刘中华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申占斌借钱20000元,由被告赵海民担保。2014年8月16日,被告刘中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申战斌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刘中华2014年8月16号限期壹个月”。该借条内容为被告刘中华书写,刘中华本人按印。同时,被告赵海民向原告申占斌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书赵海民自愿为刘中华担保借款贰万元现金,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我愿承担无限经济连带责任。担保人:赵海民2014年8月16日”。担保书内容为被告刘中华书写,被告赵海民按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过后,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条原件、担保书原件各1张,证人庞某、聂某、冯某当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华向原告申占斌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偿还20000元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民为被告刘中华提供连带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中华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赵海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华、赵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归还原告申占斌借款2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中华、赵海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申占斌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新年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