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55号。法定代理人张宪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传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9号帝王国际商会中心大厦22楼2222号。委托代理人张蓉,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金明,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廉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传兰,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蓉、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项目合作及股份转让协议书》,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及股份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2013年11月26日签订《项目合作及股份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对主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补充条款,确认了原告已将全部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增资入股的形式入户到被告控股全资子公司名下,补充协议二对合作项目及股权转让包干费进行调整,即包干费总计人民币30217.23万元,被告已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万元,余款5217.23万元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即第一期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2300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970万元,第三期于2014年4月30日前967.23万元,第四期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980万元。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余款分期支付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500万元、2月26日支付600万元、2月28日支付400万元、3月7日支付800万元,合计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300万元,后分别于3月27日支付第二期款项970万元以及4月25日支付第三期款项967.23万元,此后第四期款项980万元一直怠于支付,经原告催促支付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合作项目及股权转让包干费人民币980万元;二、判令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案法院生效判决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第一期款项23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58884万元,第四期款项98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30日计至2014年10月27日为48.455516万元,以后另计至付清款项为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起诉请求及事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项目合作及股份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将项目地块交付给被告以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3.《项目合作及股份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证实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股权转让包干费;4.《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恒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按照《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的约定修通规划东路,未完工开通规划中路,未达到支付最后一期股权包干费980万元条件。二、原告违反《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抽走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三、原告主张第一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对项目地块的容积率的调整时间、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时间均违约,出现延期,对被告项目的进展产生严重的影响。四、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0%来计算过高,被告请求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大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2.项目地块总平面图、规划东路、规划中路现场相片;证据1-2,证实原告至今未修通规划东路,未完全开通规划中路,未达到支付最后一期股权包干费980万元的条件,原告的违约行为,已对被告的项目销售造成严重影响。3.《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4.企业变更通更通知书、银行进账单;证据3-4,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被告受让项目全部股权之前已违约抽走项目注册资金本金1000万元;5.《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6.企业工商材料;7.地块规划要点。证据5-7,证实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多次违约,项目地块容积率调整、项目公司股权转让、项目地块及A1-01地块增资入股至项目公司均存在延期。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是2015年3月5日所照,这些照片是针对第二期款项,但是第二期款项在2014年已经支付,被告也是认可的,不能对坑第四期款项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并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钦廉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恒大公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作地块包括项目地块和二期地块,其中项目地块位于钦州市子材东大街南面、南北二级公路西面B1、C1、C2、C3、C5地块,净用地面积为290918.6平方米,项目地块规划容积率为2.5,该地块原告已取得合法使用权。二期地块为紧邻项目地块中C1地块北面与子材东大街相接的约6.1亩土地及紧邻项目地块中的B1地块西面与规划西路相接的约35.6亩土地,该地块尚未挂牌出让,甲方保证竞得该二期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容积率不低于3.5。甲方出资设立一家开发本项目地块的房地产公司,项目公司设立后由甲方以项目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项目公司增资,乙方以货币资金对项目公司增资,然后甲方按协议约定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乙方取得甲方转让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后,甲方对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及承包项目地块的场地平整相关工程及配套市政道路工程款项向乙方进行包干收取,包干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6240万元,包干费用包括了股权转让价款和项目地块场地平整相关工程及配套市政道路工程款等费用。该协议书还约定了本协议签订30日内,由甲方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将容积率调增到3.5,并对包干费用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还约定了甲方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抽走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明确该补充协议签订时,甲方已完成主协议中约定的成立项目公司的义务,同时已取得相关部门对主协议中项目地块进行重新调整规划和异地置换的方案,置换后项目地块净用地面积为202978m2,容积率为3.5。按该置换方案,甲方另将取得项目地块西侧的A1-01地块商住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甲方愿意将该A1-01地块与项目地块一并过户到项目公司名下,并将该项目公司100%股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愿意受让甲方转让的项目公司该100%股权。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前,双方在履行主协议过程中出现不按约定时间完成义务的行为不予追究,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包干费总额调整为人民币38482.47万元;补充协议一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于2011年11月按主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将全部项目地块及部分A1-0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增资入股的形式过户到项目公司(即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且甲方确认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包干费25000万元。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一、甲方负责修通并供乙方施工车辆使用如下三段市政道路(或临时道路):规划西路、规划中路、规划东路(其中规划东路至南北二级公路路段受规划调整影响暂时不通行)。甲方应尽快将以上三段市政道路移交给政府职能部门,如甲方不能在2014年3月30日前移交的,甲方同意乙方在取得政府职能部门批文后在以上三段路相应位置开设小区入口,开设小区入口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主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合作项目及股权转让的包干费进行调整,包干费总额调整为30217.23万元。乙方已于2011年4月28日向甲方支付25000万元,余款5217.23万元乙方同意分四期向甲方支付:第一期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300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3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970万元;第三期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967.23万元;第四期于2014年7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980万元。三、乙方如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每迟延一日,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360的双倍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支付500万元、2月26日支付600万元、2月28日支付400万元、3月7日支付800万元,合计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300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第二期款项970万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第三期款项967.23万元,但第四期款项980万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钦廉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和《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支付最后一期包干费98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未予以支付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在支付第一期2300万元包干费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三、被告提出原告抽走项目公司注册资金,对项目地块的容积率的调整时间、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时间出现延期构成违约,以此作为对抗支付包干费的主张理由是否成立?四、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第4条的约定修通规划东路,未完工开通规划中路,因而未达到支付最后一期包干费980万元的条件,但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甲方如不能在2014年3月30日前移交规划西路、规划中路、规划东路给政府职能部门,甲方同意此期限以后在现有基础上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并不作为乙方顺延第四期包干费980万元付款时间的条件,因此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被告未按期支付第四期包干费98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义务支付第四期包干费980万元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支付第一期包干费2300万元,在支付时间上出现逾期,被告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抽走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且双方在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已明确原告已履行了项目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的义务,在此基础上才约定被告分四期支付余额5217.23万元,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时间出现延期来对抗支付包干费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对项目地块的容积率的调整时间出现延期的主张,由于对容积率的调整时间是在《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进行约定,但原告与被告在《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第1条规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前,双方在履行主协议过程中出现不按约定时间完成义务的行为不予追究,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即使原告在容积率的调整时间出现延期,但双方已约定互不追究之前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在《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金额×10%/360×逾期天数×2,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相当于年月率为20%。违约金既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过分高于造成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及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方法并没有过分高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第一期付款违约金405888.4元在合同约定的计算额度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980万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支付合作项目及股权转让包干费人民币980万元给原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的逾期违约金405888.4元给原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支付第四期款项98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给原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428元,由原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28元,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辉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