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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州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振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振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苏州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路99-12号、99-13号。法定代表人柴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秋英,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忠传,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枫路金庄街9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涛,该公司项目部职工。被告苏州市振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法定代表人李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辉霞,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五公司)、苏州市振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清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安排,本案转为由代理审判员王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秀英、陈学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秋英,被告中铁十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发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通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振发公司驾驶员陈磊磊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自卸车与被告中铁十局五公司驾驶员王金西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市政公司)所有的若水路南侧桥栏杆与桥面毁损,定损金额为18500元。交警部门认定陈磊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西负事故次要责任。中新市政公司委托原告代为修理,并将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铁十局五公司、振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500元,2.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再主张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局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异议,愿意赔偿,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数额没有异议。2、原告并非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实体权利人,无权提起本诉讼,应当由中新市政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3、被告中铁十局五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其已经先期在交强险内赔偿他人1000元,在本次诉讼中交强险限额内仅剩余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振发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非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本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其与被告振发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承包苏E×××××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原告诉请,本案实质上是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但是本案不具备提起保险代为追偿权的条件,故原告无主体资格。3、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振发公司驾驶员陈磊磊驾驶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苏E×××××重型自卸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若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若水路雪堂街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被告中铁十局五公司驾驶员王金西驾驶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苏E×××××重型自卸车相撞,致苏E×××××重型自卸车失控后撞围墙,苏E×××××重型自卸车失控后撞断桥栏杆冲入河中,造成陈磊磊受伤后溺水身亡。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陈磊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当事人王金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故当事人陈磊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西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5日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受损桥梁定损18500元。2013年11月4日、6日、7日,盛通公司为维修受损桥梁栏杆及桥面购置花岗岩雕花栏杆、水泥制品、不锈钢护栏、上述费用共计24639.15元,该金额高于定损单上的定损金额,原告按照定损单上的金额18500元主张权利。2014年12月1日中新市政公司(转让人、合同甲方)与盛通公司(受让人、合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鉴于2013年7月11日车辆苏E×××××及苏E×××××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了甲方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雪堂街、若水路口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学院道口桥梁栏杆及桥面人行道,甲方委托乙方代为修复,双方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对前述交通事故责任各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通过法律途径向事故责任各方主张权利,所得赔款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维修费用,甲方不再支付维修费用给乙方;二、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在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时,有权要求甲方全力配合。中新市政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将债权转让书邮寄给被告。另查明,中新市政公司由苏州工业园区市政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全资设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市政道路、桥梁、管道、河道的维护整治等。苏州工业园区市政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系由苏州工业园区国有资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全资设立,苏州工业园区国有资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系由苏州工业企业管委会全资设立。本次事故中,王金西系中铁十局五公司驾驶员,被告中铁十局五公司认可事故中王金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金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中铁十局五公司承担。中铁十局五公司系苏E×××××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陈磊磊系振发公司驾驶员,被告振发公司认可事故中陈磊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陈磊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振发公司承担。振发公司系苏E×××××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分项为: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和太保深圳分公司未能就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涉案财产损失除了本案之外,尚有围墙和绿化设施的损坏,该损坏已另案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定损单、照片、发票以及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均为机动车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陈磊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西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故陈磊磊应承担70%的过错,王金西应承担30%的过错。因本次事故除了本案财产损失之外,还有围墙和绿化设施的损坏,其中对于围墙和绿化设施损害案件中,已由本院判决于交强险限额内各预留1000元,故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各尚有1000元。原告提交定损单、照片、发票,主张因事故导致其维修费用18500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抗辩原告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受损桥梁的维护主体中新市政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亦进行了实际修复并支付了维修费用。中新市政公司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原告,并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碍难采信。原告作为本案涉案机动车辆之外的第三人,其基于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起诉被告,本案实为侵权法律关系。而保险代位求偿权则为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额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抗辩所言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无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财产限额各余有1000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各赔偿原告盛通公司1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各方驾驶员均系职务行为,故中铁十局五公司应承担总损失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总数额2000元之外的30%,振发公司承担70%。因被告中铁十局五公司、振发公司各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铁十局五公司、振发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费用亦应有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盛通公司损失共计5950元【(18500-2000)×30%+1000)元,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盛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550元【(18500-2000)×70%+1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均未就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向本院举处充分证据,在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尽到提示、提醒和明确告知情况下,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项的约定无效,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费用亦应有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9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1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57元。该款已由原告苏州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原告预交之款,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