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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魏新与龚国强、赵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魏新。委托代理人:喻学辉,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国强。被告:赵红丽。原告魏新诉被告龚国强、赵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的委托代理人喻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强、赵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龚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魏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期为壹个月”,原告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帐100万元给被告。在此之前,原告还委托案外人陈玉萍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帐20万元给被告,之后于2014年10月3日被告再次亲笔书写欠条1张,其中载明“至2014年10月3日止,欠魏新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该欠条中的12万元是双方约定的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款。)…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40万元,余额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然而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给原告,以致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严重侵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整;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两名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国强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魏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期为壹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帐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委托案外人陈玉萍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帐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被告龚国强于2014年10月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至2014年10月3日止,欠魏新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1320000.00,本人计划在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肆拾万元整,余额在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欠款人:龚国强。”原告称该欠条中多出的120000元是双方约定的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另查明两名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补领结婚证,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交易明细、业务回单、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作任何抗辩,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就借款约定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依法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2014年4月4日所写借条中所载的10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逾期利息金额为3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关于本金200000元应计算逾期利息的证据,故对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被告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中所载的4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该400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中所载的8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该800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龚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并未提供抗辩证据,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强、赵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魏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4年5月4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31000元;二、被告龚国强、赵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魏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龚国强、赵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魏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国强、赵红丽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戈人民陪审员  袁清人民陪审员  乐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