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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文金、李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文金,李冬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钦藩,男,汉族,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赖文金,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被告李冬兰,女,汉族,农民,被告赖文金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赖文金(系被告李冬兰之夫),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文金、李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钦藩、被告赖文金及被告李冬兰的委托代理人赖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文金、李冬兰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90430140002236,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2万元,用于种植香菇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10.3‰,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1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赖文金和李冬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和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利息857.16元,被告赖文金和李冬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被告赖文金和李冬兰的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赖文金和李冬兰立即归还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和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利息857.16及从2015年4月8日以后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文金、李冬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也没有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以一定的宽限期。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一、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金融企业;二、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债务承诺书各1份,证明1、二被告的自然情况;2、被告赖文金与被告李冬兰系夫妻关系;3、被告李冬兰承诺被告赖文金向原告的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的事实;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1、被告赖文金于2014年1月7日以种植香菇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赖文金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3、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赖文金发放贷款2万元整;四、贷款明细账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赖文金和李冬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857.16元。被告赖文金、李冬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赖文金、李冬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赖文金、李冬兰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赖文金以从事种香菇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赖文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10.3‰,按月交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冬兰承诺被告赖文金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赖文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857.16元及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文金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赖文金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赖文金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赖文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857.16元及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冬兰是被告赖文金的妻子,被告李冬兰于2014年1月17日承诺被告赖文金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文金、李冬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857.16元及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赖文金、李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