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龙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铜带厂、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铜带厂,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林善珍,林学,张彩连,林云,张月莲,林小斌,施赛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董佳音,职务:。被告:温州市铜带厂。法定代表人:林善珍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富。被告:林善珍。被告:林学。被告:张彩连。被告:林云。被告:张月莲。被告:林小斌。被告:施赛丽。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铜带厂、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林善珍、林学、张彩连、林云、张月莲、林小斌、施赛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温州市铜带厂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96万元及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利息以17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的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到2014年11月26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712.96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9%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复利5885.89元);2.被告东富公司、被告林善珍分别在本金余额1500万元、1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温州市铜带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铜带厂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永兴镇南桥北村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56.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瓯国用(98)字第0311013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901.7平方米),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登记金额1213.1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拍卖、变卖被告林学、张彩连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1幢103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9.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2-2264号),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登记金额155万元范围内由原告有限受偿;5.拍卖、变卖被告林云、张月莲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7幢107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3.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2-2242号),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登记金额146万元范围内由原告有限受偿;6.拍卖、变卖被告林小斌、施赛丽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南13幢304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7.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2-2254号),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登记金额204万元范围内由原告有限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由上述九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7日,被告温州市铜带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21101号《授信协议》,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7日起到2014年11月26日止,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市铜带厂提供人民币1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单项循环授信额度,该授信协议项下一切债务由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林善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温州市铜带厂提供工业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由被告林学、林云、林小斌提供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7日,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林善珍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21101-1号、2013年保字第72110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温州市铜带厂所签订的2013年授字第721101号《授信协议》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均为1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温州市铜带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上述被告还确认其所保证《授信协议》项下债务即使另行设有其他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原告也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直接追索,并确认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铜带厂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再加两年,上述担保书已于担保人签字盖章时生效。2012年8月16日,被告温州市铜带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2011208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铜带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永兴镇康二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为被告温州市铜带厂在最高限额12131000元的范围内,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从原告方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法人账户透支、国内保理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温州市铜带厂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5月25日,被告林学、张彩连公证授权委托被告林善珍在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期限内,全权办理以林学、张彩连共有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1幢1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作抵押,签署为被告温州市铜带厂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抵押的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办理抵押登记等事项。2012年11月30日,被告林善珍代表被告林学、张彩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201121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林学、张彩连所有的上述房产为被告温州市铜带厂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内从原告方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法人账户透支、国内保理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铜带厂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2月3日,原告和被告林善珍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12月5日,被告林云、张月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20112120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云、张月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7幢10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被告温州市铜带厂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内从原告方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法人账户透支、国内保理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铜带厂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和被告温州市铜带厂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5月24日,被告林小斌、施赛丽公证授权委托被告林善珍在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期限内,全权办理以林小斌、施赛丽共有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南13幢3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地号C35-61-12)作抵押,签署为被告温州市铜带厂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抵押的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办理抵押登记等事项。2012年12月7日,被告林善珍代表被告林小斌、施赛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2011212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林小斌、施赛丽所有的上述房地产为被告温州市铜带厂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内从原告方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法人账户透支、国内保理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铜带厂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佰零肆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林善珍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铜带厂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20313120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铜带厂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96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合同第5条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上浮10%,利息从贷款入被告温州市铜带厂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第13条约定:在被告温州市铜带厂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温州市铜带厂全数负担。合同第16条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铜带厂发放了1796万元贷款,被告温州市铜带厂违约自2014年7月2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铜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79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17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的标准,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712.96元;逾期利息以17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复利为5885.89元);二、被告林善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21101-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1800万元为限。被告林善珍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铜带厂追偿;三、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21101-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15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东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铜带厂追偿;四、若被告温州市铜带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温州市铜带厂名下的坐落于龙湾区永兴镇康二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12131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若被告温州市铜带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林学名下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1幢1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15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若被告温州市铜带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林云名下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7幢10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14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若被告温州市铜带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林小斌名下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南13幢3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20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温州市铜带厂负担2万元;九、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091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铜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