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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行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第文与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熙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第文,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行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第三人、原二审上诉人):湖北熙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康丽,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被上诉人):罗第文。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崔同义,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圣国,该局医保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湖北熙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玛公司)与被申请人罗第文及原审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枝江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鄂枝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熙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熙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熙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兵,被申请人罗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原审被告枝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圣国、熊长胜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熙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已认定熙玛公司的正常下班时间为18:00时,但在罗第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又认定梁治娥15点15分外出是正常下班。罗第文所提供的肖正桂、张明元的证言只是抄写了罗第文事先准备好的材料,罗第文是通过收买肖正桂、张明元来作证,因此,二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不能采信。为此,熙玛公司请求再审改判支持熙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罗第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熙玛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枝江人社局述称,其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应判决撤销。经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再审审查确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审查还查明,枝江人社局于2014年5月6日分别向肖正桂、张明元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肖正桂陈述梁治娥是因私请假提前下班,张明元的此次证言未涉及到梁治娥是因私请假提前下班还是因当天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全车间集体提前下班。本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枝江人社局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4)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本案中,枝江人社局对其所作出枝人社工认(2014)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梁治娥2012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其关键事实在于梁治娥究竟是在全车间职工集体提前下班还是个人因私请假提前下班途中而发生交通事故,车间主任肖正桂、职工张明元对此各有3次证言,其中肖、张二人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和2013年8月20日所作的两次证言均陈述系全车间集体提前下班。虽然肖、张二人2013年8月20日作证时,存在罗第文(梁治娥丈夫)请吃饭、送每人一包香烟及照抄罗第文事先拟定内容等情况,但二人2012年10月2日第一次作证时不存在影响其如实陈述的干扰因素,且两次证言核心内容一致,即梁治娥系车间集体提前下班后离开单位。肖、张二人2014年5月6日向枝江人社局的证言,只有肖正桂陈述梁治娥是因私请假提前下班,张明元的此次证言并未涉及梁治娥是因私请假提前下班还是全车间集体提前下班。在肖正桂的3次证言前后矛盾、张明元向枝江人社局的证言并未涉及该项内容的情况下,枝江人社局仅依据肖正桂的一次证言即认定梁治娥是因私请假提前下班,本院认为,枝江人社局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据此,原一、二审判决撤销枝人社工认(2014)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枝江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熙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北熙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