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人胡某在宝应县氾水镇内,以提坐垫、拔电池的方式,先后盗窃作案5起,计窃得电动车电瓶5组,赃物价值人民币109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来到宝应县氾水镇某小区1栋1楼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蒋某于此处的电动车电瓶1组中的2个,后卖与他人,赃物价值人民币120元。2、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来到宝应县氾水镇人民广场东侧某北小区第一栋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此处的电动车电瓶1组,后卖与他人,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3、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来到宝应县氾水镇某小区二期2号楼1单元1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晏某停于此处的电动车电瓶1组,后卖与他人,赃物价值人民币259元。4、2015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来到宝应县氾水镇某小区1栋2单元4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胥某停于此处的电动车电瓶1组,后卖与他人,赃物价值人民币333元。5、2015年4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宝应县氾水镇某小区1栋1单元11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吴某停于此处的电动车电瓶1组,后藏于该栋楼地下车库内。赃物价值人民币285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赃物及被告人胡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33元,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吴某、蒋正贵、晏某、徐彬、胥某陈述,被告人胡某供述,证人张某甲、罗某、李某、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起赃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