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兆军、孙兆云等与孙兆祥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兆军,孙兆云,孙兆凤,孙兆华,孙金花,孙兆祥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兆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兆祥。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兆云。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兆凤。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兆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居民。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金花,济宁市兖州区居民。再审申请人孙兆军因与被申请人孙兆祥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兆云、孙兆凤、孙兆华、孙金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兆军申请再审称:兖州区校场小区23号楼1单元1层东户建筑面积53.88平方的楼房系申请人孙兆军、被申请人孙兆祥和孙兆云、孙兆凤、孙兆华、孙金花的共有财产,一、二审法院判决为孙兆祥个人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孙兆军与被申请人孙兆祥及孙兆云、孙兆凤、孙兆华、孙金花系同父同母的亲兄妹,双方父亲孙庆元,母亲田志荣。起初,申请人孙兆军夫妇与父母一起居住。1994年1月22日,兖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给孙庆元出具内部收据一张,住房抵押金10012.48元,转交5004.48元,实收5008.32元。1995年12月17日,孙庆元去世后,田志荣出具了书面的家庭总结会议备忘录,约定田志荣的养老问题及房屋的居住问题。2003年3月,田志荣将孙兆军告到法院,法院出具调解书,明确该房子归田志荣,田志荣出资6000元给付孙兆军,孙兆军搬离该房屋。2006年8月16日,田志荣出具赡养协议:明确表示由长子孙兆祥负责,所住房屋办理到长子孙兆祥名下。2006年8月25日该房出售给孙兆祥,价格16164元,办理了过户手续。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孙兆祥名下,因此,孙兆祥取得了该房所有权。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系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原告共同共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兆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兆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岳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