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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重初字第0000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章祥。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旭梅。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7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该证据可能涉及双方的实体权益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章祥、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健、都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后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我们举办了婚礼,宴请双方亲戚和朋友,结为夫妻,我带被告一起在桐城开汽修厂,后一同到南京打工。2013年8月,被告借故回桐城,后跟着表弟去贵州做生意,我要求被告共同回南京生活,被告拒绝;今年春节,我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拒绝重归于好。被告的悔婚行为,给我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结婚收取的彩礼及开支129620元。现本案重审,我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一辆、给被告家看节费用17000元、给被告亲友礼金20000元、订婚结婚开支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收取原告彩礼。我们同居四年之久,是原告不同意办理结婚证,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是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该支持。被告张某反诉称:我们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举行婚礼时,我携带嫁妆洗衣机、空调、笔记本电脑等,现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等费用30225元。原告王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双方举办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项链(坠)、吊环,重16.13克、价值7193.98元的金首饰。同居后,被告怀孕,5个月时因故流产。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3年4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购置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彩礼的范围、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多少?2、被告嫁妆有哪些,是否应当返还。1、关于彩礼的范围、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多少的问题。彩礼系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按照农村风俗,一方给另一方的财物,包括大额现金和贵重物品。从原告提供的“清单”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看,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5800元,“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1000元,有当事人陈述,与媒人的证词相印证,原告本人在第一次开庭时亦当庭认可,故对此予以认定。订婚时,原告为被告购置金饰品,购买时价格为7193.98元,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发票在卷佐证,同时男方为女方购买金饰品符合当地农村风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称为被告购置摩托车和钻戒,被告对此不予承认,称系自行购买,并提交了购置发票,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费用属订婚、结婚的正常开支及亲友礼尚往来,不属彩礼范畴。故本院认定的彩礼为现金16800元,及价值为7193.98元的金饰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和金首饰,符合相关规定,但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多年,且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怀孕流产,对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酌情较少返还数额。2、关于被告嫁妆有哪些,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被告为证明其嫁妆情况,提交了桐城市弈阳电脑销售经营部发票1张、桐城市太阳城购物中心销售凭证4张、三联公司龙眠路门市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该公司工作人员杨善平、徐文德的当庭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三联公司龙眠路门市部商品保修信誉卡2张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嫁妆有:小天鹅洗衣机1台、美的挂式空调1台、美的电磁炉1台、创维32寸彩电1台、组合音响1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箱子、被子等生活用品。原告称被告嫁妆只有洗衣机、空调和一些生活用品,其他物品系原告同时购买,一并送到原告家,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嫁妆应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多年,被告陪嫁的生活用品已消耗,可不予返还。关于原告在重审中增加诉讼的请求,因未按本院通知补交诉讼费,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回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现金5000元和价格为7193.98元金项链、吊坠。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张某嫁妆:小天鹅洗衣机1台、美的挂式空调1台、美的电磁炉1台、创维32寸彩电1台、组合音响1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款、物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357元,被告张某负担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反诉原告张某负担108元,反诉被告王某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黎 玮人民陪审员 倪青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