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一×、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times,张一&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3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一×,群众,农民。201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一×,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一×、张一×于2015年1月6日19时许,在蓟县东赵各庄镇荣薇饭店门口,酒后因琐事将一同饮酒的张三×打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三×左眼眶下壁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左眼下睑、阴囊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陈一×、张一×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陈一×、张一×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三×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张一×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三×陈述,证人朱××、陈二×、葛××、曹一×、曹二×、任××、赵××、韩××、张二×、杨××证言,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协议书,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张一×法制观念淡薄,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其致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属前科,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一×、张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陈一×、张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一×、张一×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