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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麦木森与任宝光、任宝元、任宝权、任宝麟、任宝樑、任凤仪、任丽嫦、任宝华、任宝勤、任宝强房屋相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惠顺,任宝光,任宝权,任宝麟,任宝樑,任凤仪,任宝华,任宝勤,任宝元,任丽嫦,任宝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惠顺,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麦丽萍,住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宝光,住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宝权,住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宝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宝樑,住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凤仪,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宝华,住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宝勤,现住美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宝元,住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丽嫦,住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宝强,住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黄惠顺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惠顺申请再审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福寿街11号房屋五楼是我家,现在我家门前的天面被任宝光等十人从2013年7月起开始采用焊接金属铁枝的方法霸占,并在铁枝围栏处上锁,致使我们无法对自家房屋屋顶进行维修和清洁,严重影响我们日常居住环境和正常的居家生活,损害了我们的正当权益。天面本是大楼的走火通道为,是排水的地方,岂容霸占!原一、二审法院未对事实经过进行了解,作出的判决令人难以接受。关于天面,建房单位出具了委托书,并于1995年1月13日与任宝光等十人签订了合建房屋协议书附件一,任宝光等十人都签了名,同意保持原有天面的原状,但任宝光等人不遵守协议,把天面围起来,占为已有。综上,申请人强烈要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判决任宝光等十人立即拆除其在福寿街11号5楼私自加建的金属围栏、恢复原来33年来一直保持的原状天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宝光等十人是否需要立即拆除其在福寿街11号5楼加建的金属围栏,恢复墙壁原貌。涉案的文昌北路福寿街11号房屋一至四楼(五楼除外)是由任宝光等十人的父亲任某与惠阳办事处合建的房屋,根据双方合建协议内容,合建双方对房屋建成后的产权归属及天面使用权都作了明确的约定。按照约定,天面北半边使用权归惠阳办事处,天面东南面使用权归任某。惠阳办事处在自己使用的11号五楼天面北半边加盖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连平县政府广州联络处名下后,11号房屋的产权人共有惠阳办事处、任宝光等十人的父亲任耀芬、连平县政府。任宝光等十人提供的连平县政府与任宝光等十人于1994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建房屋协议书附件﹤一﹥》约定了连平县政府广州联络处不得在11号房屋天面东南面加盖房屋及出租他人使用等,该天面东南面应归任宝光等十人使用;而申请再审方提供的任宝光等十人(甲方)与连平县政府广州联络处(乙方)于1995年1月13日签订的《合建房屋协议书附件﹤一﹥》约定了甲方11号业权人,在领取到新的产权契证后,不得在11号天面的东南面加盖房子居住、出租他人和作工场使用,同意保持现有的原状天面,归业主使用。从以上三份协议可以看出,截止至1995年1月13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时,11号房屋的全部业权人(惠阳办事处、任宝光等人、连平县政府广州联络处)已对11号房屋的五楼天面的使用权进行了约定,且无论是合建方还是五楼的原产权人,均对天台东南面由任宝光等十人使用并无异议。现审申请人在1995年4月7日向连平县政府广州联络处购买了9-11号五楼房屋后,应遵循房屋合建方和五楼原业主的约定,在使用天面问题上应受上述合建协议及协议附件的约束。任宝光等十人在11号房屋五楼天面东南面加建栅栏,是为了限制他人对天面东南面的使用权,并没有违反合建协议及协议附件的约定,故本院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任宝光等十人拆除栅栏、恢复墙壁原貌的诉请,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二审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惠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刘碧莹代理审判员  汪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芬叶桂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