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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志猛与李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猛,李小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曾志猛,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李小博,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曾志猛与被告李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猛诉称,被告李小博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17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和产生纠纷由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博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均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小博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博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5月28日、7月13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70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和产生纠纷由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小博出具相应借条各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小博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志猛提供的借条3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李小博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博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小博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均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志猛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均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李小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小博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