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冯剑成与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剑成,男,住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莫添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少英,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佳,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剑成因与被上诉人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是程序审理案件,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的规定,本院决定书面审理。上诉人冯剑成诉请判令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于2014年6月3日邮政挂号提交的《安排工作申请报告》提出的“请求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兑现承诺按照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的决定安排其二妹冯金全、其五弟冯勇成到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工作”申请事项,依法依规作出实体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上诉人所要求的事项不是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冯金全、冯勇成的就业问题,况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安排冯金全、冯勇成的工作也不属被上诉人的法定行政职责范围。本案冯剑成与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履行上诉人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的行政法律关系。冯剑成在本案中没有诉权,也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对冯剑成本案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冯剑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