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汉埂村民小组与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汉埂村民小组,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汉埂村民小组,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尧。委托代理人佟玉华,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乐高速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永城。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张小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路桥梁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市。法定代表人赵铁源。委托代理人黄海斌,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汪立志。委托代理人陈豪杰、胡杏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汉埂村民小组诉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3月16日由罗卫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远梅、代理审判员郑彩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2012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修建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项目占用了原告部分山林和水田,为了家乡的建设,原告均予以支持。但因项目系挖山修路,动工地势较高,加之施工单位乱堆乱放,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导致施工所产生的大量黄泥等污染物排入农田、水塘和村民用于灌溉的水渠,将原告仅有的、没有被征用的约20亩水田全部掩埋。因地势较低,原告塘边组、新屋组、汉埂组共有的、深2米多、面积约十亩的鱼塘已经被施工所产生的黄泥全部淹成平地,原告塘边组所有面积约1亩储水塘也全部被黄泥淹成平地,导致原告村民无法耕种土地和利用池塘养鱼,污水渗漏到地下使村民的饮用水被严重污染,以致无法饮用,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塘边组全体村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将原告被污染的田地、水塘和灌溉水渠恢复原状,达到可耕种、使用条件;2、请求责令被告采取措施净化饮用水源,达到能饮用标准;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森林、林木、土地状况登记表及塘边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土地的位置、面积;2、松柏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塘边村民小组的水田、旱地、水源等因广乐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3、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及××北连接线的土建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和施工招标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的公示,拟证明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土建工程的项目方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4、公证书,证明导致村里水源被修建的高速公路覆压,水源完全中断,村民饮用水不足并被污染,田地无法耕种,桔园产量大量降低,部分桔树枯死。因村民进山的道路被高速公路阻隔,高速公路正式通车后,村民无法上山砍柴,无法进入到自己的桔园。涵洞无法通行,即使通行也给村民带来很多不便。被告广乐高速公司答辩称,1、本案性质应为侵权纠纷而不是环境污染纠纷。原告认为水质受污染,但没有提交相关的污染报告,也没有提交之前水质的检验报告,所以不能证明其水质受污染。2、答辩人已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13年10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因答辩人施工原因导致原告水田无法耕种,答辩人按水改园的相应标准给予原告补偿,现答辩人已将水改园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3年10月23日答辩人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因施工单位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答辩人按环境污染的相应标准给予原告补偿,现答辩人已将环境污染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水田、水塘和灌溉水渠恢复原状于法无据。3、原告存在的饮用水问题已经通过验收,达到了能够饮用的标准。2011年5月12日,英德市黎溪镇政府已与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汉埂村民小组和新屋村民小组签订了《黎溪镇松柏村新屋、塘边、汉埂饮水安全工程承包合同》,现该饮用水工程已通过实地验收,原告存在的饮用水问题已经由英德市黎溪镇政府解决,答辩人已给相应的施工方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4、涉案地段的工程施工方为云南公路桥梁公司,实际侵权方应为云南公路桥梁公司,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应由该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云南公路桥梁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涉案地段的工程施工方为云南公路桥梁公司,原告诉请的侵权行为实际侵权方应为云南公路桥梁公司。5、答辩人已对广乐高速工程施工进行了相应的投保,原告所受侵权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广乐高速公路项目签订了《保险协议》,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所受到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广乐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确认水田改园地补偿的复函;2、广乐拆迁英德段24标水改旱统计表;3、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AY564263财政48),证据1、2、3拟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2日已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施工原因导致被告水田无法耕种,被告已按水改园的相应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4、广乐T24表段土地污染赔偿协调会议记录;5、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AY564263财政44),证据4、5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23日已向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因施工单位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被告已按相应的标准给予原告补偿;6、照片,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预留了排水的通道,不存在设计上的缺陷,现工程正在施工中,原告诉求的上山通道在工程完工后实现;7、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地段的工程施工方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侵权方应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8、保险协议,拟证明被告对广乐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已进行了相应的投保,原告所受侵权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广乐英德段T24黎溪服务区便民通道以及污水处理整修情况(含图片),拟证明已按照施工方案给原告修建了涵洞和相应的上山通道,满足了原告耕种的水源和上山的需求,同时被告已在服务区内自行安装了污水处理系统,服务区内的污水将不会给原告造成影响;10、关于协助解决黎溪镇松柏村果园耕作难的复函;11、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征地领取青苗补偿款签收表;12、征地范围竹、木、果树、苗补偿登记表,证据10、11、12拟证明原告之一李路带已领取了沙糖桔果园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款88660元,其损失已得到相应的补偿;13、黎溪镇松柏村新屋、塘边、汉埂饮水安全工程承包合同;14、项目竣工验收报告;15、发票(发票号码027××××3530),证据13、14、15拟证明原告存在饮用水问题已经英德市黎溪镇人民政府解决,被告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项目已通过实地验收。被告云南公路桥梁公司答辩称,1、我方施工的广乐24标路基工程,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质量优良,验收合格并已经通车。整个施工过程没受到相关环境主管部门的任何污染处罚。对于施工过程曾经出现的因发大水等自然灾害而导致的损害相关农户农作物或田地,我方已经通过镇政府、村委会赔付完毕,并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同时原告提起该案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林地证原件及复印件,但是原告起诉的是农田、鱼塘和水塘,不管是否存在,均与林地证不符。原告提供的英德市档案馆复印盖章的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实际上就是1962年的“英德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一份登记表格,上面列示的坐落无法辨认就是原告所有,也无法与我24标旁的土地清晰对应。庭审中村民代表表示种有莲藕的地方原来是一个约10亩鱼塘,是19户村民集体共有,这明显不合政策。即使原告提供的几份松柏村委会证明,也没有鱼塘和水塘存在,仅仅是“水田、旱地、水源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根本没提到水塘之类的说辞。2、原告起诉至今,包括两次庭审以及查看现场,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施工方违法施工、乱堆乱放导致大量黄泥非法排入田地。原告起诉的所谓污染,也没有任何权威部门的污染认定。原告认定的所谓污染物是黄泥,而黄泥不可能污染地下水。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仅仅是公证一些原告村民指定的“农田、山林地造成的现状进行摄像和拍照”的行为,不是对污染事实、性质及程度的公证,更无法证明是否无法耕种。法院查看现场时清楚表明泥坑没有任何黄泥,田地有农户耕作工棚。虽然田间便道泥泞,但仍一片生机盎然翠绿。原告公证录像清楚表明村民选取便道边上的田地挖看证明有黄泥。该便道是我方用附近山头黄泥填筑,便道边上肯定有黄泥,因为便道也是有路基的,不是垂直塑造的。路基填筑所用的黄泥,均是挖运的,均要成本费用的,施工单位没有理由浪费原告方所说的大量黄泥。路基填筑施工中,黄泥运载、推平、碾压是同步进行的,压实度必须达到规范标准,否则无法验收合格,更别说项目已经通车。原告所谓的大量黄泥淹平其水田、鱼塘,绝非一朝一夕所能。即使一次大水而导致原告诉说的大量黄泥掩埋其田地,原告为何不及时申诉、索赔?这充分说明原告严重夸大,严重失实。我方不否认曾有因发大水等自然灾害而导致的损害相关农户农作物或田地,我方已经通过镇政府、村委会赔付完毕,并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第一次庭审中村民代表也已经承认自2011年以来已经多次领取过这类补偿,2015年3月16日原告代理律师再次承认不同村民多次领取了补偿。村民的索赔生财意思很强,保险公司也有理赔记录材料。原告诉说大量黄泥流入田地的说辞不仅没证据,也不符合常理。村民现场指认被淹平的“鱼塘”,是山包环绕的一块平整洼地,说明不是路基黄泥掩埋,否则应呈靠路基这一边高、远处低的斜坡状。因为发大水的流失黄泥,是从路基(高)流进低洼地,不可能在平整田地远距离“跑动”。服务区后田地除了农户开垦的菜地、少量莲藕、桔子树,个别土地杂草茂盛。原告村民当庭表示弃耕原因是没水源。不管是否水源问题,首先村民代表承认了弃耕的事实。茂盛的杂草说明村民弃耕不是短时间问题。在水源问题,服务区后农田水沟流水清澈,案涉农房边的井水清澈充足,完全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水源耕种、养鱼。田地上有莲藕生产,何来没水?耕种的农户所用浇灌之水,难不成是远距离挑运?2015年3月16日上午庭审,原告代理律师说污染因洗车、油站的油污和生活污水而更严重。下午现场村民指认服务区边的排水沟上漂浮着油污。但这些造成所谓污染更严重的油污、生活废水,不是我方造成的,与我方无关。纵然因偶发大水而导致泥水入田,也不至于渗漏到地下污染村民饮用水。如果村民地下饮用水遭到污染,理应寻求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鉴定。事实上服务区旁的当地农户打井饮用,井水清澈丰盈。这些有图片为证,农户安居乐业。村民现场指认的田地,土质本就是黄泥,我方的路基施工也仅仅是搬运附近山上黄泥填筑。原告起诉状也清楚说我方挖山修路,难道原本无毒的山体黄泥被施工挖填后就变成有毒的黄泥?综上所述,我认为,服务区周边土地是可耕种可使用的,存在的杂草荒地是村民个人弃耕所致。原告主张的污染侵权结果,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所谓施工黄泥污染,更无科学依据,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广乐高速公司提交的“粤广乐清管征函(2013)15号”文件,清楚表明早在2013年底广乐高速公司已经补偿松柏村委会在高速公路边的水田(水改园)。广乐高速公司提交的2013年底的五方协议,更是为保障项目顺利完工通车所做的对地方的兜底性、让步性补偿方案。一些松柏村民不应不劳动而弃耕,却利用高速公路建设不断纠缠“生财”。现项目已经建成通车,本案是这些村民臆想的最后肥肉。这种行径决不应得到支持。两次庭审和查看现场,原告多次表示不清楚水改园、五方协议,是公然撒谎。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协议第3页,清楚表明广乐高速公司和/或任何指定承包商,均是被保险人,因此我方作为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依法中标人,是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实际上我方也已多次就松柏村委会的农作物或田地损害,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被告云南公路桥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广乐T24标段土地污染赔偿协调会议纪要;2、照片14张,拟证明井水清澈无污染可饮用,水沟中水清澈,小草茂盛,种植莲藕,果菜翠绿,田埂本来就黄泥堆积,田地旁的农屋本来就是黄泥堆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广乐高速公司申请追加我方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案由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我方与被告广乐高速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保险协议可知,我方是涉案项目的保险人,与被告广乐高速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我方和被告广乐高速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标的,也非同一种类,不符合法律对共同诉讼的规定。综上,我方作为被告广乐高速公司的保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实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或存在过错,故被告广乐高速公司申请追加我方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我方的保险责任范围。首先,我方与广乐高速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文件》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并非因意外事故所致。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其损失是由于施工单位乱堆乱放、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所致,并非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所致。而且原告诉请两被告将被污染的田地、水塘和灌溉水渠恢复原状、净化饮用水源,该两项请求属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的“恢复原状”,而非“赔偿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次,《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文件》责任免除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系因环境污染导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广乐高速公司就污染问题已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2013年10月12日广乐高速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因施工原因导致原告水田无法耕种,广乐高速公司按水改园的相应标准给予原告补偿,现广乐高速公司已将水改园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广乐高速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3年10月23日广乐高速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因施工单位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广乐高速公司按环境污染的相应标准给予原告补偿,现广乐高速公司已将环境污染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广乐高速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水田、水塘和灌溉水渠恢复原状于法无据。4、广乐高速公司已责令施工方云南公路桥梁公司按照施工的要求,在服务区两侧修建了相应的过水涵洞等水利设施,现施工方已经完成过水涵洞的施工,原告耕作的水源已经得到满足。2011年5月12日,英德市黎溪镇政府已与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汉埂村民小组、新屋村民小组签订了《黎溪镇松柏村新屋、塘边、汉埂饮水安全工程承包合同》,现该饮用水工程已通过实地验收,原告存在的饮用水问题已经黎溪镇政府解决,广乐高速公司已给相应的施工方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饮用水达到了能够饮用的标准。5、广乐高速公司与云南公路桥梁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涉案地段的工程施工方为云南公路桥梁公司,实际侵权方为云南公路桥梁公司,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应由该司承担,与我方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文件,拟证明被告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英德市黎溪镇人民政府调取了二组证据:1、水田改园地、旱地补偿款明细表;2、广乐T24标段土地污染赔偿款。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递交了《关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初步设计》,2010年2月11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粤交基(2010)《关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初步设计的批复》,并于2010年8月6日作出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及××北连接线土建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同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及××北连接线土建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的公式,确定为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0年12月7日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项目的T24标段施工的投标。同时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BX2标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另查明,因广乐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英德市段沿线有部分的水田水利灌溉设施被改变或切断,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清远管理处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粤广乐清管征函(2013)15号文件,经现场调查,确因复杂地形地貌无法恢复原水利灌溉,造成部分的水田变为园地进行耕作。为解决水田变为园地耕作经济补偿差价问题,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清远管理处同意对英德段沿线无法恢复正常灌溉的水田采用改园地的办法给予一次性的货币补偿,补偿额度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关于水田与园地征地补偿标准的差价”,补偿标准为4500元/亩,并请求清远市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将涉及水田改旱地的图斑和实地测量的实际面积发送至广乐公司作为决算依据。同时将补偿款项支付给相关受益者或农户,由受益者或农户自行解决耕作用水问题。清远市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征地拆迁指挥部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清广乐字(2013)52号《要求确认由我部代付英德段水田改园地补偿款的函》,该函内容为: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因施工建设切断原有的水利,造成部分农田无法灌溉,农民多次上访要求给予补偿。经广乐高速清远管理处和英德市指挥部核实,需要补偿的面积179.934亩。根据粤广乐清管征函(2013)15号文件,每亩一次性补偿4500元。合共应补偿809703元。请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补偿款由我部代付给英德市指挥部,此款与征地拆迁补偿款一并结算。经广乐高速黎溪征地拆迁办确定广乐高速英德段水该园统计:沙口80.05亩,合计360225元;英红20亩,合计90000元;横石塘5亩,合计22500元;黎溪74.884亩,合计336978元,其中黎溪松柏村委塘边、汉埂、新屋组共有58.884亩。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清远管理处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粤广乐清管征函(2013)18号文,对关于协助解决黎溪镇松柏村果园耕作难的复函,对于农户李路带的果园按每棵260元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广乐高速公路K202+000至K202=542右侧红线外的林地由相关施工单位负责修复上山通道、服务区排水沟增加盖板、封闭设施移位等方式解决上山耕作问题。目前广乐高速公路K202+000至K202=542右侧红线外的林地已修建了简单的上山通道,并在广东高速公路黎溪段的服务区两侧修建的两个过水涵洞,人员以及简单的交通工具均可以通行该过水涵洞。又查明,2013年10月23日,英德市黎溪镇政府组织英德市广乐高速指挥部拆迁办相关人员、广乐公司清远管理处相关人员以及黎溪镇松柏村委会干部及部分村民代表召开了广乐T24标段土地污染赔偿协调会议。会议听取了村长及村民代表关于T24标段水土流失污染田地的情况反映并决定要定好一个赔偿标准。会后由广乐高速公路黎溪镇段征地拆迁办公室、英德市黎溪镇松柏村村民委员会以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共同制作了广乐高速T24标需赔偿污染资金明细表,其中英德市黎溪镇汉埂村民小组农田污染15亩,需赔偿金额153000元,新屋村民小组农田污染19亩,需赔偿金额193800元,塘边村民小组农田污染24亩,需赔偿金额244800元。英德市广乐高速公路黎溪镇段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征地拆迁指挥部拨由该拆迁办代付英德段黎溪镇广乐T24标段土地污染赔偿款720300元,其中已支付118104元,结余602196元。再查明,原告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汉埂村民小组在地名为白庙坳的面积为163亩,主要树种为黎蒴,林中为用材林。在地名为汉埂背底岗牛屎凹的面积为21亩,主要树种为杂树,林权的共有权利人为汉埂、塘边、新屋三个村民小组共有。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英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英德市公证处于2014年8月1日制作了(2014)粤清英德第001346号公证书。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英德市黎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黎溪镇松柏村新屋、塘边、汉埂饮水安全工程承包合同,并经英德市水务局黎溪水利所验收竣工,该项目的工程款共75770元由广乐高速公路黎溪镇段征地拆迁办公室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014)粤清英德第001346号公证书、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的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征地领取青苗补偿款签收表、关于协助解决黎溪镇松柏村果园耕作难的复函、黎溪镇松柏村新屋、塘边、汉埂饮水安全工程承包合同、发票、《要求确认由我部代付英德段水田改园地补偿款的函》、粤广乐清管征函(2013)15号文、广乐T24标段土地污染赔偿协调会议以及本院调取的广乐高速T24标需赔偿污染资金明细表、水田改园地、旱地补偿款明细表、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属不同类的法律关系,依法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不宜一并审理,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将被污染的田地、水塘和灌溉水渠恢复原状,达到可耕作、使用条件的问题:一方面,由于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因施工建设部分田地受污染,广乐高速公路黎溪镇段征地拆迁办公室、英德市黎溪镇松柏村村民委员会以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共同制作了广乐高速T24标需赔偿污染资金明细表,其中英德市黎溪镇汉埂村民小组农田污染15亩,需赔偿金额153000元,新屋村民小组农田污染19亩,需赔偿金额193800元,塘边村民小组农田污染24亩,需赔偿金额244800元。英德市广乐高速公路黎溪镇段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征地拆迁指挥部拨由该拆迁办代付英德段黎溪镇广乐T24标段土地污染赔偿款720300元,其中已支付118104元,结余602196元。另一方面,由于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因施工建设切断原有的水利,造成部分农田无法灌溉,经广乐高速清远管理处和英德市指挥部核实,需要补偿的面积179.934亩。根据粤广乐清管征函(2013)15号文件,每亩一次性补偿4500元。合共应补偿809703元。经广乐高速黎溪征地拆迁办确定广乐高速英德段水该园(水改旱)统计:沙口80.05亩,合计360225元;英红20亩,合计90000元;横石塘5亩,合计22500元;黎溪74.884亩,合计336978元,其中黎溪松柏村委塘边、汉埂、新屋组共有58.884亩。上述补偿款已由广乐高速黎溪征地拆迁办代收,该拆迁办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49500元,结余287478元。由此可知,原告对于田地污染和农田无法灌溉的问题可得到经济补偿,依法可向广乐高速黎溪征地拆迁办申请领取补偿款,原告要求恢复被污染的田地、水塘和灌溉水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净化饮用水源至能够饮用的标准的问题: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英德市黎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黎溪镇松柏村新屋、塘边、汉埂饮水安全工程承包合同,并经英德市水务局黎溪水利所验收竣工,该项目的工程款共75770元由广乐高速公路黎溪镇段征地拆迁办公室支付。因此,原告存在的饮用水问题已经黎溪镇人民政府解决,达到了能够饮用的标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饮用水受污染,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汉埂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汉埂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卫国审 判 员 黄远梅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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