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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永宝与张祥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永宝,张祥义,韩家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宝,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穆可跃,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义,男,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智伟,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家富,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彭永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永宝当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彭永宝申请撤回本案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永宝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0元,由彭永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雪霞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胤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