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牛连庆诉被告王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连庆,王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牛连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风祥,男,汉族,灵寿县泰安道路交通事故咨询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万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连庆诉被告王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万成被刑事拘押,原告牛连庆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连庆的委托代理人郑风祥、被告王万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连庆诉称,2014年1月11日9时10分,张景鹏驾驶被告王万成所有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沿201省道由南向北驶至事故路段,超车后驶回原车道时,与相对行驶郝彩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24265元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景鹏负主要责任,郝彩龙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万成所有的小型轿车之车损,已经法院判决。经查,被告王万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一份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拒绝按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车损数额理赔,故至今未予赔偿,根据《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万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5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牛连庆所有车辆的车损情况。5、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撞损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牛连庆。6、司机郝彩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郝彩龙有驾驶资格。被告王万成辩称,被告王万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三者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万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属情况。3、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及司机张景鹏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张景鹏的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1、请依法查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辆是否正常年检,同时查明,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如果存在上述2项,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1日09时10分许,张京鹏驾驶的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后驶回原车道时,与相对行驶郝彩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张京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彩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京鹏驾驶的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万成。被撞损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牛连庆。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牛连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费参照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4265元。原告牛连庆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的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车辆买卖协议、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景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张景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彩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郝彩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撞损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牛连庆。被告王万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牛连庆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连庆车损70%为15585.5元。原告牛连庆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连庆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连庆车辆损失费15585.5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牛连庆承担36元,被告王万成承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珍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