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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解某。原告孙某诉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0日生一女取名解占娜,2013年8月5日生一女取名孙某甲。我与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亦商量协议离婚,但未果。2014年2月日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女解占娜随被告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金湖县塔集镇金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0日生一女取名解占娜,2013年8月5日生一女取名孙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近几年双方在外打工相聚较少,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时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日渐淡漠。因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现在虽然存在一定矛盾,但如果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