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广战与被告杨恒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战,杨恒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714号原告黄广战被告杨恒军原告黄广战与被告杨恒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战及被告杨恒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战诉称,被告在喂猪期间,先后赊欠原告饲料款30798元,被告给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3000元,仍欠17798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79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恒军辩称,原告说的情况不属实,我没有欠原告30798元,我基本上给原告还清了,原告起诉的这个钱我不能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原件各一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三份收到条。经双方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与被告提交的三份收到条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广战经营猪饲料,被告杨恒军经营生猪养殖。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共计30798元。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饲料款共计13000元,下欠17798元未予偿还。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79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原告书写的收到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恒军多次在原告黄广战处购买猪饲料,下欠饲料款17798元未予偿还,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7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欠款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广战饲料款17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勤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