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曾某甲、曾某乙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金龙、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乙,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因之前生意被陈某戊终止,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郑某某及高天华(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郑某某和高天华到长乐市江田镇江田环岛进行望风并实时将陈某戊驾驶的闽A×××××小车的行车经过情况告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一起埋伏在017乡道长乐市古槐镇洋下村王道路口并戴好事先准备好的猴帽,手持镀锌管及砖块,将闽A×××××小车的车门、车窗、引擎盖等砸坏。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估价,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534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等人一次性赔偿陈某戊人民币41596.35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戊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通话清单,调解协议书、报告、谅解书,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郑某某结伙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85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金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人身危险性,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具有较好的悔罪、认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低,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因生意纠纷对陈某戊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与胞兄被告人曾某乙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郑某某等人准备砸车报复。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长乐市江田镇江田环岛盯梢,发现陈某戊驾车经过后便电话通知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曾某甲在路上放置树枝作为障碍物后,与被告人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一起戴着猴帽在017乡道长乐市古槐镇洋下村王道路口处埋伏。陈某戊驾车经过该处,发现障碍物便减速慢行。被告人曾某乙驾驶三轮车上前拦截陈某戊驾驶的闽A×××××小轿车,后与被告人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一起持镀锌管或砖块,将小轿车的车门、车窗、引擎盖等砸坏。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闽A×××××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534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等人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41596.35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通话清单,调解协议书、报告、谅解书,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郑某某结伙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385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为被告人曾某甲等人盯梢、报告动向等,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郑某某已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对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郑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