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官树先与韩仁洲、杨太宗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再审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官树先,女,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仁洲,男,汉族,1951年8月17日出生,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太宗,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再审申请人官树先因与被申请人韩仁洲、杨太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官树先申请再审称:本案债权系赌债,不受法律��护,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太宗以开金矿的名义向韩仁洲借款10万元,韩仁洲基于朋友关系借款给杨太宗时并不知道其用于赌博,其借款后也不能确保杨太宗的借款目的,杨太宗也自认该笔借款不是赌债而愿意偿还,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太宗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杨太宗向韩仁洲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该时间为杨太宗与官树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太宗向韩仁洲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杨太宗和官树先也没有婚内财产约定或韩仁洲知道其婚内财产约定,官树先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杨太宗个人使用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韩仁洲与杨太宗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官树先以该笔借款系杨太宗个人债务,其并不知情也不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官树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官树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代理审判员 冯 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