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莫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莫某,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房水、吴镇湖,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某,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英德市连江口镇城樟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原告莫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镇湖,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英德市大站民政办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是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小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从2010年1月起,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在此之前,将户口也迁移出,到起诉时仍未回来居住过。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居,时间长达4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只好撤诉。现再向法院提起诉请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莫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身份;3、结婚证登记注册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大站镇大站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10年到现在离家出走;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邓某答辩称,1、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两人一起不怕贫穷,在家耕田共同抚养原告的四个儿女和我的一个儿子。2、结婚后,为解决居住问题,两人用积蓄在原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加层建设共90平方米,生活过得美满。3、2009年左右,儿女相继长大,家庭条件发送,原告却染上了劣习,经常不务正业,到镇上赌博等,后来发展到外面包女人,输了钱就回来拿被告出气,不是打就是骂,双方矛盾开始。2010年的一次,我与原告甚至闹到大站派出所,法院可查证。4、由于原告对我经常打骂,甚至赶我走,不让我回家,无奈之下,我只好到英德市区××零工维持生计。我也经常回家,但每次回去都被原告打骂,日子很难过。5、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须依法判决尚未取得房产证的90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使用,待领取房产证后归被告所有。被告邓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拟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照片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加建了90平方米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英德市大站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是再婚,再婚前均各自有年幼的儿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未再生育有儿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婚初日子虽然艰苦,但是在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在位于英德市大站镇朱屋村民小组04号原有一层楼房的基础上加建了一层楼房,该楼房所占用地块是农村集体用地,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在双方各自的儿女长大后,原、被告感情逐渐变淡,吵架甚至打架时有发生。2010年起,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较少回家。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求离婚,后在法院劝说下撤回起诉。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加建的楼房装修时借了8万元债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没有共同债务。另外,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若离婚必须分得上述楼房所有权,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再婚,但是再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了二十年有余,互相照顾,共同抚养各自年幼小孩,并共同致富,感情可见深厚。虽然在儿女长大后夫妻矛盾增多,但只要今后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多沟通交流,不计前嫌,是能够建立和睦家庭的。原告起诉时指责被告离家出走,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