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钱晓海与张东斌、李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钱晓海,男,1961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三巧,女,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斌,系李三巧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钱晓海与被告张东斌、李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遂成、被告张东斌、李三巧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晓海诉称: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2%,半年清息。之后二被告又于2014年4月12日和2014年6月1日,又向我借款两次各100000元,借款期限和利息与上次相同。2014年上半年,我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仅支付5000元借款本金,且声称以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由此可见被告已不履行借款合同,故诉求依法解除和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95000元。被告张东斌、李三巧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我现在没能力,形势好转后逐渐偿还。2014年4月12日和2014年6月1日的两笔各100000元借款期限不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原告钱晓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被告张东斌、李三巧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东斌、李三巧向原告钱晓海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半年清全年息,到期后被告张东斌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和5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没有偿还。2014年4月12日和2014年6月1日,被告张东斌、李三巧又分两次向原告钱晓海借款各1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期满清本息,到期后被告张东斌、李三巧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二被告一直推托没有偿还。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2014年4月12日和2014年6月1日的二笔各1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12月份前,并由被告张东斌在该两份借据上批注了“2015年12月份前还清本金”的字样,同时将两份借据上的约定利率“贰%”划去。2015年3月4日原告钱晓海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斌、李三巧分三次向原告钱晓海借款各100000元,共计300000元,除偿还第一次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外,其余借款及利息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钱晓海要求被告张东斌、李三巧偿还第一次剩余借款本金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钱晓海要求二被告偿还2014年4月12日和2014年6月1日的两笔各100000元借款的诉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不到,原告诉求解除借款合同,返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斌、李三巧偿还原告钱晓海借款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晓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原告钱晓海负担3882元,由被告张东斌、李三巧负担1843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审 判 员 孙松涛人民陪审员 史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