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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蒋秀林,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现已下落不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代理审判员李竹青、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秀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花费了巨额资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尚未相互了解便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无丝毫了解,且原告的婚姻系其父母的包办买卖的婚姻,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的性格差异逐渐暴露,特别是原、被告婚后语言不通,各自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被告也无心在原告家长期生活,被告并长期在家大吵大闹。为此,被告于2013年11月底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及生活习惯上差异较大,加之又缺乏夫妻感情的培养、沟通与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日趋不睦。2013年11月底,被告突然离家出走,音讯全无,且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1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高邮市三垛镇东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邮三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生活习性差异较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又缺乏夫妻感情的培养、沟通和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于2013年11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丁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吴 磊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