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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6时25分,驾驶吉DK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屯基小学门前时,与前方同向汪某甲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汪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属初犯,且一贯表现较好,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牟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