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港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彭杨杨与费小勇、卞婷婷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杨杨,费小勇,卞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彭杨杨。被告费小勇。被告卞婷婷。原告彭杨杨与被告费小勇、卞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汉林、被告费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杨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日被告费小勇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小勇辩称:我打了两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是原告实际借给我1万元,且我已经将该款还清。我的妻子卞婷婷并不知道这件事。原告在借款发生三年间并未跟我要过借款。被告卞婷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小勇和被告卞婷婷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费小勇向原告彭杨杨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杨杨贰万元整(20000)月息2分,借款人:费小勇,2012年12月12日,大丰市裕华镇晋北村一组154号,159××××2687,131××××8928。”此款经原告彭杨杨多次索要,被告费小勇拒不还款。原告彭杨杨遂于2014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条以及婚姻登记情况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费小勇出具给原告彭杨杨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彭杨杨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费小勇还款。因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故原告彭杨杨主张被告费小勇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费小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金额为1万元且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故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卞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小勇、卞婷婷偿还原告彭杨杨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费小勇、卞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