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肖某与姚某甲、姚某丁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姚某甲,姚某丁,姚某乙,姚某丙,谢某甲,王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委托代理人赵英年,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丙。法定代理人姚某丁,简况同上。原审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丁,简况同上。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肖某、姚某甲、姚某丁与被上诉人姚某乙、姚某丙,原审被告谢某甲、王某甲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阎某,上诉人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姚某丁作为姚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姚某乙、姚某甲、谢某甲、姚某丁、姚某丙系被继承人姚某某子女,王某甲系被继承人姚某某孙女。肖某与被继承人姚某某××××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肖某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并以各自工龄折抵部分房款购置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9号40303号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1.99平方米,2009年6月14日,肖某与被继承人遗嘱明确: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先去世,该房屋由另一方继承,子女不得继承。2012年11月26日,被继承人姚某某去世,姚某乙数次砸坏肖某房屋门窗,并带其妻儿住入肖某家中,干扰肖某日常生活,侵害肖某合法权益。现要求继承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9号40303号住宅楼房一套。姚某乙答辩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9号40303号住宅楼房一套系被继承人姚某某与前妻张某某(××××年××月××日去世)的共同财产,姚某乙生母张某某享有一半房产权应由姚某乙继承。被继承人姚某某生前遗嘱将该房屋交由姚某乙继承,该遗嘱真实有效。肖某伪造遗嘱,丧失继承权。请求法院按遗嘱继承将该房屋确认归姚某乙继承所有。姚某甲、谢某甲、姚某丁、姚某丙答辩称,其系被继承人姚某某与生母谢某乙(1972年去世)婚生子女,姚某甲、谢某甲自幼年随外祖父、外祖母生活,姚某丙1973年患××至今仍在住院治疗,无独立生活能力,无生活来源,监护人为姚某丁,遗产继承分割时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肖某及姚某乙提供的遗嘱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王某甲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其父王某乙(又名姚某戊)系被继承人姚某某长子,被继承人姚某某与王某乙生母离婚后,其父王某乙自幼年随母亲生活,被继承人姚某某未履行抚养义务,其父王某乙于2003年4月5日去世,其系王某乙唯一的女儿。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9号40303号住宅楼房一套系被继承人姚某某与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姚某某(2012年11月26日去世)生前有四次婚姻,第一次婚姻与配偶生育一子姚某戊(又名王某乙,2003年4月5日去世),姚某戊与配偶生育一女即王某甲。被继承人姚某某第二次婚姻与配偶谢某乙(1972年去世)生育一子姚某丙,三个女儿姚某甲、谢某甲、姚某丁,姚某丙1973年患精神分裂症,为精神(二级)××人,1993年8月2日,被继承人姚某某与西安市第一社会福利院签订《××人终生代管协议书》,姚某丙由西安市第一社会福利院终生代管,被继承人姚某某去世后,姚某丙监护人为姚某丁。被继承人姚某某第三次婚姻与配偶张某某(××××年××月××日去世)生育一子即姚某乙。被继承人姚某某生前系陕西省邮电器材公司干部,享有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张家村邮电家属院向阳楼25.86平方米及东楼17.18平方米二处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肖某与被继承人姚某某××××年××月××日结婚,婚后居住在向阳楼25.86平方米房屋,姚某乙居住东楼17.18平方米房屋。1998年陕西省邮电管理局实施房改,同时对危旧房屋实施改造,被继承人姚某某购置陕西省邮电管理局在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9号邮电家属院6号楼4单元3层303室住宅楼房一套部分产权,建筑面积61.99平方米,同时将原居住在张家村邮电家属院向阳楼25.86平方米公有住房退还单位,被继承人姚某某与肖某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姚某乙居住东楼17.18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费由被继承人姚某某给付姚某乙。2007年10月23日,被继承人姚某某与陕西省邮政公司签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被继承人姚某某补交23233元取得该房屋全产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姚某某名下,房屋坐落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9号12幢40303号。2009年6月14日,姚某某与肖某以“买房协议”形式订立遗嘱载明:含光路19号楼4单元303号房间是姚某某和肖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如果姚某某先去世后房子归肖某继承,如果肖某先去世房子归姚某某所有,立此遗言。2009年8月23日,被继承人姚某某以“我的最后交待”形式自书遗嘱载明:经本人慎重考虑将我名下含光路19号楼4单元3楼东户房屋产权交予儿子姚某乙,任何人不得干涉,这是本人真实意愿。2012年6月16日,被继承人姚某某手持自书遗嘱与姚某乙合影拍照,照片拍照人为王斌,被继承人姚某某将该遗嘱交由姚某乙保管,姚某乙将该遗嘱放在单位办公室保管期间因办公室搬迁丢失。姚某乙对2009年6月14日遗嘱“买房协议”落款被继承人姚某某签名及指印提出异议,2014年3月1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指纹因模糊不清,缺少必要的鉴定条件,鉴定无法进行。2014年5月20日,陕西开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9号邮电家属院6号楼4单元3层303室住宅楼房一套评估价值为312700元。另查,肖某在西安3513工厂购置住宅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肖某名下,目前,该房屋由肖某儿子居住使用。姚某乙在西安市兴户路159号购置住宅楼房一套,目前,该房屋由姚某乙出租。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9号12幢40303号住宅楼房一套系被继承人姚某某与肖某再婚后共同参与房改、共同出资取得的房产,该房产应视为被继承人姚某某与肖某婚后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姚某某与姚某乙生母居住的房屋系公有住房,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姚某乙辩称其生母享有本案讼争房屋一半所有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009年8月23日,被继承人姚某某自书遗嘱,姚某乙提供被继承人姚某某手持该遗嘱与其合影照片及照片拍照人、见证人证言,证明该遗嘱存在的客观真实性,该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定。2009年6月14日,被继承人姚某某与肖某订立的遗嘱,该遗嘱落款被继承人姚某某的签名经鉴定不是被继承人姚某某亲笔签名,不能作为本案遗产分割的依据。被继承人姚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14日及2009年8月23日立有两份遗嘱,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姚某某最后遗嘱为2009年8月23日“我的最后交待”,该遗嘱处分的被继承人姚某某个人财产有效,处分财产共有人肖某的财产无效。姚某丙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继承时应有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遗产分割时首先应析出肖某一半房产归肖某所有,剩余房产为遗产,按照被继承人姚某某最后遗嘱由姚某乙继承,按照法律规定姚某丙应有必要的遗产份额。鉴于肖某及姚某乙生活居住实际状况,本案讼争房屋归肖某所有,肖某支付姚某乙遗产折价款150000元,支付姚某丙遗产折价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9号12幢40303号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1.99平方米)归原告肖某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肖某支付被告姚某乙遗产折价款15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肖某支付被告姚某丙遗产折价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207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6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4670元,肖某负担2335元,姚某乙负担2335元(此款肖某已预交2070元,姚某乙已预付2600元,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姚某乙265元)。宣判后,肖某、姚某甲、姚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肖某上诉称,姚某乙提交“遗嘱”照片同时编造“遗嘱”被盗的证据,但姚某乙无法提供任何丢失的证据。姚某乙无法证明2012年6月16日照片中的文字内容为被继承人姚某某书写。姚某乙保存有该“遗嘱”文书,又为何要照相,难道姚某乙能预判到该“遗嘱”会不翼而飞?且照相人的陈述与姚某乙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姚某乙称上午照相,并且自己一直在,而照相人陈述从早上去,一直等到下午照相,而且姚某乙出去几次,并称其没有看该文字,姚某乙称照相人仔细看过。2012年6月16日照相时,姚某某神智已经不清,不能掌控自己的行为。被继承人姚某某有众多继承人,且有××人姚某丙,姚某乙既不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又不是姚某某的主要生活期间照料人,并且姚某乙叫人殴打被继承人,多次胁迫被继承人索要了数万元钱财,在此情况下,姚某某不可能排除其他继承人,而让姚某乙单独继承。所有继承人均不认可该“遗嘱”。继承法中没有照片遗嘱的规定,原审判决照片遗嘱有效,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明知房屋的一半为肖某的财产,另外一半为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从遗产中保留,然而原审判决违法的从肖某的个人财产中给姚某丙划分出财产,明显存在偏袒姚某乙。综上,本案中姚某乙提交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应认定,遗产除留给姚某丙的份额外,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并且按照继承法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肖某依法应多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遗产;3、一、二审诉讼费由姚某乙、姚某甲、姚某丁、姚某丙、谢某甲、王某甲负担。姚某甲、姚某丁上诉称,1996年姚某某患有脑梗,2003年因中风住院,此次中风导致姚某某右上肢肌力障碍,2008年姚某某再次中风住院,出院后右侧肢体瘫痪,2010年姚某某摔伤住院,出院后一直瘫痪在床,已成痴呆状态直至2012年11月26日去世。故2009年期间姚某某没有能力自书遗嘱。姚某乙没有出示遗嘱原件,原审法院仅以姚某乙提供的照片及照片拍照人、见证人证言,确认遗嘱的真实性,违反法律规定。拍照人王斌并未确认其拍摄照片时姚某某手持的遗嘱,更否认其知晓该遗嘱内容。姚某乙提供的照片以纸质或以电脑播放形式显示,本身系复制件,照片中显示的“遗嘱”字迹模糊,辨别困难,明显非姚某某所写,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姚某乙提供的遗嘱见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姚某乙提供的2012年6月16日的照片“遗嘱”并非姚某某所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9号邮电家属院6号楼4单元3层303室房产按法定继承处理;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姚某乙负担。针对肖某、姚某甲、姚某丁的上诉,姚某乙答辩称,姚某某从来没有患右侧肢体偏瘫,姚某某手举照片,神志清醒,左右手活动自然,书写遗嘱没有障碍。姚某甲、姚某丁所称的姚某某中风摔骨折,没有事实依据。肖某向法庭提交的姚某某的遗嘱是2009年书写,当时姚某甲、姚某丁没有说姚某某患病不能书写遗嘱,也没有否认肖某提交的遗嘱的效力。姚某甲、姚某丁对同一时间即2009年姚某某书写的两份遗嘱,同意肖某提供的,不同意姚某乙提供的,表明姚某甲、姚某丁在说假话。姚某甲、姚某丁很少探望姚某某,很少和年迈的姚某某来往,对姚某某的神态状况不了解。2008年10月姚某某曾独自坐长途车探视姚某丙,有探视登记为证,表明姚某某能写字。2010年姚某某独自坐长途车到蓝田县安村街道,表明姚某某行走自如、神志清醒。姚某某手持的遗嘱是真实的,不是对接、复合的复印件,不是复制品,系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表示不同意肖某、姚某甲、姚某丁的上诉请求。姚某甲、姚某丁、谢某甲表示同意肖某的诉讼请求。姚某丁作为姚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姚某丙同意肖某的上诉请求。肖某表示同意姚某甲、姚某丁的上诉请求。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姚某乙提交了一份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太原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向姚某乙出具的一份指定通知书。内容为:“姚某乙:姚某丙在五星太原庄甲字1号西安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居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申请人姚某乙提出的申请,认真分析了姚某丙近亲属的情况,因姚某乙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经太原庄村委研究决定,指定姚某乙为姚某丙的监护人。特此通知。张荣奇,2014年12月29日,并加盖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太原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后姚某丁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太原庄村民委员会给本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我村给姚某乙出具的指定通知书,经查实我村并无姚某乙等人,此事和我村没有任何关系,所出示的通知书,纯属失误,现声明原件作废。特此证明。谢谢,对不起。落款为:太原庄村监委会主任张彦俊,2015年1月25日,太原庄村委会加盖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太原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张荣奇签名。”此外,姚某乙还提交了一份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38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内容为: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某某与其子合影照片中所举遗言“姚某某”签名笔迹(检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红缨医院《门诊病历》上“姚某某”签名笔迹;95年3月21日《结婚登记申请表》两处“姚某某”签名笔迹;《审查处理结果表》“姚某某”签名笔迹,共3页(样本)进行笔迹鉴定,确定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该意见书显示受理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鉴定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落款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加盖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专用章,时间为2013年1月3日。证明姚某某手举照片遗嘱真实有效,系姚某某亲笔书写。肖某等其他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以复印件作为检材,不能认定,且受理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而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日,形式要件也不合法,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姚某乙提交的姚某某手持遗嘱照片,一审中姚某乙向法庭提交给姚某某手持遗嘱照相的王斌的证人证言,王斌出庭作证证明给姚某某和遗嘱照过相,但不知道遗嘱书写的过程。姚某乙提交姚某某书写遗嘱过程见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郭某出示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系2009年8月25日上午十时许,于办公室内(系小灵通代办管理中心。地址:西华门电信局院内小黄楼东侧一楼)见过姚某乙父亲手写遗嘱。姚某乙还提交了西一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报警人姓名:姚某乙,性别:男,工作单位或住址:西安市含光路北段十九号6-4-3楼左户,简要情况:2012年12月30日20时左右,姚某乙来所报警称其位于西安西华门电信大楼西厅南侧二楼第一间办公室内的柜子被盗走,自称内有①其父亲本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一份,②开国纪念币……。后经调查该铁柜并非如姚某乙称被盗,而是电信公司要求清理废旧办公室将该处办公室清理,姚某乙本人清楚该情况。现场处置情况:本人来所,后经调查,并非为入室盗窃案,丢失物品为姚某乙本人自述。报警记录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20时,记录人为贾国华。另外,姚某乙提交了牛腩、张宏、崔冬梅、张磊、杨柱娃签名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1月9日,接市公司通知,西华门西厅二楼办公区域整体搬迁,原政企办公室姚某乙等人的铁皮柜无处放置,为了配合搬迁,由现场人员和牛腩联系后,安排杨师将铁皮柜撬开,未列具柜内物品清单。后因铁皮柜在营业厅内无处摆放,将铁皮柜放置营业厅一楼西面,柜内物品丢失。姚某乙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姚某某手持遗嘱照片中的遗嘱原件丢失,姚某某手持遗嘱照片中的遗嘱真实有效。王某甲在原审判决后,向原审法院邮寄书面材料,表示放弃继承。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肖某与姚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姚某某单位陕西省邮电管理局实施房改,姚某某购置了陕西省邮电管理局在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9号40303房屋一套,并于2007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系肖某与姚某某婚后房改并购买,属肖某与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姚某某去世后,应先析出一半的财产归肖某的个人财产,另外一半财产为被继承人姚某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姚某乙提交了一份被继承人姚某某手持遗嘱的照片,以该照片证明姚某某自书遗嘱将涉案房屋处分由姚某乙继承所有,并且提交了见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给姚某某手持遗嘱照相的王斌的证人证言、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鉴定报告等,证明姚某某自述遗嘱将涉案房屋处分由姚某乙继承所有。因姚某乙提交的姚某某照片,系复制品,姚某乙没有提交遗嘱原件,照片不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姚某乙提交笔迹鉴定报告证明照片上的遗嘱中姚某某的签名与姚某某本人签名一致,因该鉴定报告系姚某乙单方委托,姚某某签名样本没有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笔迹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姚某乙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姚某某自书遗嘱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于姚某乙提交的姚某某手持遗嘱照片中的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姚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肖某、姚某乙、姚某甲、姚某丁、姚某丙、谢某甲、王某甲,王某甲表示放弃继承,分配遗产时,不再考虑王某甲。原审法院按照实际居住情况,判决涉案房屋由肖某继承所有,并无不当。涉案房屋归肖某继承所有,肖某应当支付其他继承人遗产折价款,因姚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分配遗产时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原审判决姚某丙继承遗产40000元,较为妥当,肖某应当支付姚某乙、姚某甲、姚某丁、谢某甲遗产折价款各23270元。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肖某向姚某甲、姚某丁、姚某乙、谢某甲各支付房屋折价款2327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600元,共计4670元,由肖某负担2335元,姚某乙负担2335元(此款肖某已预交2070元,姚某乙已预交2600元,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姚某乙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姚某甲、姚某丁预交2070元,肖某预交2070元,由姚某甲、姚某丁负担1035元,肖某负担1035元,姚某乙负担2070元,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肖某支付1035元,向姚某甲、姚某丁支付1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