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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瑞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丁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丁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南京瑞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迈皋桥街道迈尧路18号7幢326室。法定代表人胡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长江塑化市场1幢502室。法定代表人丁清。被告丁清,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南京瑞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轩公司)与被告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源公司)、丁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源公司、丁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轩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至4月15日期间,原告和被告浦源公司签订五份苯乙烯买卖合同,约定浦源公司向原告供应苯乙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浦源公司定金共计4049500元,浦源公司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货物,但未能交货。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浦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另与被告丁清签订《保证协议书》,鉴于浦源公司不能交付货物,约定如浦源公司能在2014年6月25日前向原告返还4049500元,则原告不再主张其他权利;丁清承诺对4049500元的定金责任和返还40495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浦源公司既未履行交货义务,也未在约定时间内返还定金,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浦源公司签订的五份《买卖合同》;被告浦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8099000元,被告丁清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浦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丁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和被告浦源公司签订五份苯乙烯买卖合同,约定浦源公司向原告供应苯乙烯,合同总价款4049.5万元,原告支付价款10%的定金,浦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浦源公司定金共计4049500元,但浦源公司不能按期交货。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浦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浦源公司如能在2014年6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4049500元,则上述五份买卖合同解除,原告不再向浦源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同日,原告另与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丁清签订《保证协议书》,约定丁清对浦源公司的4049500元定金责任和返还定金4049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浦源公司既未履行交货义务,也未在约定时间内返还定金,丁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浦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汇款凭证、合同变更协议书、保证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定金4049500元的义务,被告浦源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五份《买卖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浦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9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丁清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瑞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3月26日、4月1日、4月15日签订的共计五份《买卖合同》;二,被告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丁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双倍返还原告南京瑞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定金8099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9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054元,由被告浦源公司、丁清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明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