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卜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旺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加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2.5分,半年一结利息,并由被告卜某某担保。原告与王某某并不相识,但同村卜某某说王某某是其姑舅,所有事情由其全权代理。原告将款借给王某某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清息,本金更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月息2.5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贷到闫某某人币壹拾万整(100000元)月利息2.5分,半年一结利息卜某某贷款人:王某某2013年1月17号”原告提供借据用以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2.5分,半年一结利息,并由被告卜某某担保。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形成是因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分,后被告王某某偿还了25000元利息,不能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息2.5分,半年一结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卜某某是引荐人,借款之后被告也未偿还本息。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卜某某辩称,被告卜某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未对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只是引荐人。该笔借款形成是因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分。被告王某某偿还了25000元利息后,于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息2.5分,半年一结利息,卜某某是引荐人,借款之后被告也未偿还本息。原告认为卜某某是担保人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被告在借据中的签名只能证明被告是知情人。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卜某某认为被告卜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后撤诉第二次起诉又以担保人的身份起诉,原告两次起诉直接可以证明原告恶意诉讼的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被告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均认为被告卜某某系引荐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王某某、卜某某均认为被告卜某某系引荐人,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卜某某系引荐人,且条据中未明确注明其为引荐人,结合借条的形式要件,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借据中签名的人除双方特别明确约定为引荐人或证明人等的,不加注明的一般应认定为借款人或保证人,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卜某某应认定为保证人。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卜某某系邻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系姑舅。2012年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原告通过银行将钱转到被告王某某的账户中。借款之后被告王某某偿还了25000元利息。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又重新向原告闫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5‰,半年一结利息,被告卜某某为担保人。借款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行为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闫某某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卜某某辩称自己不是保证人而是引荐人,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条据中未明确注明其为引荐人,借条的形式要件除特别明确约定为引荐人或证明人等外,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般应认定为借款人或保证人,本案被告王某某系实际借款人,因此被告卜某某应认定为保证人,故对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卜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广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