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高密市泰宏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日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泰宏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日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高密市泰宏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艳。委托代理人王述壹。被告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委托代理人吴衍术。被告王日亭。原告高密市泰宏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五金)与被告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用食品)、王日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述壹、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衍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日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共欠原告五金配件款147987.05元,被告仅偿还原告60000元,尚欠87987.0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欠据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亮、仓库保管员宋一丹签字认可。为切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便于涉案判决生效执行工作,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提交了诉前保全申请。当即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诉前保全申请后30日内必须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五金配件款87987.05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御用食品辩称,1、泰宏五金给公司确实送过配件,但是其中有二台潜水泵,使用不到二个月已经损坏,要求原告退换货,原告一直未给办理退换货。2、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与仓库保管员宋一丹自己从原告处购买了个人使用药品到公司报销,公司不予认可。3、2015年2月1日,公司原法人王晓亮已经辞职,原告拿着2月3日王晓亮签收的送货单到公司要钱,公司也不认可,因为公司从未收到该批货物,2月3日的送货单是衣服架等生活用品,与公司无关,是王晓亮的个人行为。原告到公司要钱,王晓亮个人购买的物品与公司无关。被告王日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宏五金为被告御用食品提供潜水泵、污水泵等五金器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送货时,出具载有品名、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的发货清单,由被告御用食品的收货人签字后带回,结算时由原告填写付款申请单,向被告御用食品申请付款。原告提供了2014年和2015年共77份发货清单,上述清单绝大部分由宋一丹签收,其中少量由葛雪峰、聂传英、李光强、张春雷、朱军升签收。原告根据上述清单,整理出两份详细的明细,由宋一丹签字,并由被告御用食品的法定代表人王晓亮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月19日、1月23日、1月27日、2月1日在明细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原告根据上述明细,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御用食品发出付款申请单二份,金额分别为23090.65元、64896.4元,共计87987.05元,在上述两份申请单的下方总经理一栏,有被告王日亭的签名。原告另称被告御用食品于2015年1月27日付款6万元,上述87987.05元欠款为剩余货款。被告御用食品认可已经付款6万元的事实,另称: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原告送的货包括潜水泵、污水泵等使用不到一个月就坏了,公牛插排是重复报销。衣服架等物品根本没有收到,电暖器十台仅收到五台。3、宋一丹不是公司的职工。王日亭也不是公司股东,王日亭是王晓亮的父亲,他帮着王晓亮去干设备改造。4、王晓亮在单据上签字是个人行为,没有个人公章且其签字是后来补签的。王晓亮于2月1日辞职,其个人购买的物品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5、付款申请单是公司的单据,每个办公室都有,每个工作人员都可以拿到,该申请单上只有领导签字才算是报销凭证,没有签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司经办人查帐,原告仅送到12万元的货,其中还包括坏的需要调换的,但原告并没有给调换。被告还称,原告1月23日送的深井泵一台,价值1950元,1月26日污水泵一台,价值1150元,1月26日深井泵一台,价值1950元,因为换货需花费很大,被告就找了另一家重新购买的。但被告御用食品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意见。对于上述辩解意见,原告称王晓亮是在工商登记机关中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合法的法人代表,至开庭之日,王晓亮还是法人代表。宋一丹就是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其行为就是职务行为。被告御用食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3日以后的王晓亮的签字、原告提供的三台水泵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77份、送货明细2份、付款申请单原件及复写件4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御用食品提供了货物,理应获得相应价款。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送货明细、付款申请单,均经过被告御用食品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御用食品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87987.05元。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等,故被告御用食品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利息。被告王日亭系被告御用食品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对被告御用食品辩称王晓亮已经辞职,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其所购买的系个人物品,通过庭审查明,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御用食品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王晓亮,其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时亦明确写明了被告御用食品的全称,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御用食品承担。另外,被告御用食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送物品为王晓亮个人购买使用,从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和明细中载明的货物的型号、数量等,也能推断出上述大宗物品为公司购买并使用的合理性,被告不能以其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为由而否定其法定代表人所从事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御用食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御用食品对其辩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对王晓亮的签字及货物质量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了相关权利,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日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密市泰宏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7987.05元及利息(本金87987.05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山东御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管 冰人民陪审员 倪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