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渭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立刚与甘肃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刚,甘肃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111号原告孙立刚。被告甘肃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住所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卫,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飞,甘肃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办公室主任。原告孙立刚与被告甘肃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刚、被告甘肃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杨新卫、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徐延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刚诉称,原告于1970年中专毕业后分配工作的事业单位职工,自1976年调入到刚组建的甘肃省环境保护研究所(被告前身)至今从未离开过该单位,是有连续工龄40余年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2012年原告在法定退休年龄即将到来之际,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被告在2013年1月6日下发《关于孙立刚同志退休的意见》中附加了许多无理要求和不合法的条件,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向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7月18日达成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履行其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5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仲裁调解书的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裁决为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为此原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向仲裁委请求重新仲裁,该委却于2015年3月9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办理原告的合法退休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并承担因不按时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发的相关法律后果与赔偿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被其非法克扣的全部工资共32万元(本项要求以环科院工资单实发工资为准),并承担同数额的赔偿金,支付期限到办理完善退休手续为止;3、被告退还因《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失效,收取原告的人民币3万元;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仲裁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在1993年以后未在被告单位上班,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在编人员,被告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1993年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向甘肃省火炬科技发展公司下发甘科发管字[1993]92号文件《关于成立兰州科华环境清洗技术公司的批复》,原告孙立刚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负盈亏,独立核算,隶属甘肃省火炬科技发展公司,自此原告未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012年原告即将退休,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因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甘人仲[2013]调字第1号调解书,原告依该调解书履行了登报声明,并向被告支付房租30000元的义务,因被告未能依该调解书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城执二字第2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甘人仲[2013]调字第1号调解书的内容不予执行。为此原告再次向该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9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甘劳人仲不[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调解书书、执行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甘科发管字(1993)92号文件、2013年7月19日西部商报刊登《声明》,交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的被告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作为被告的在编人员,未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其诉请也不是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的争议,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立刚对被告甘肃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孙立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援梅审 判 员 齐红波人民陪审员 魏清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