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雨柯、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雨柯,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雨柯,无业。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2012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顾科伟,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罗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苏马林,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雨柯、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雨柯及其辩护人顾科伟、被告人罗雨柯及其辩护人苏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日晚,柯某向被告人罗雨柯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告人罗雨柯向被告人罗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当晚,被告人罗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华园31幢1单元楼道口,将净重0.306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罗雨柯,被告人罗雨柯随即至新华园小区门口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柯某。2.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雨柯主动向柯某推销甲基苯丙胺,双方达成交易合意后,被告人罗雨柯向被告人罗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当晚,被告人罗某在其暂住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华园31幢402室,将净重0.382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罗雨柯,被告人罗雨柯随即至新华园小区外的天翼网吧门口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柯某。3.2014年12月22日晚,柯某向被告人罗雨柯求购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罗雨柯向被告人罗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当晚,被告人罗某在其暂住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华园31幢402室,将净重0.185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罗雨柯,被告人罗雨柯随即至新华园小区外的天翼网吧门口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柯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罗雨柯,随后又对被告人罗某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查扣甲基苯丙胺1.075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雨柯、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雨柯、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雨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雨柯、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雨柯、罗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雨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查获的毒品1.949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问娟人民陪审员 郑继东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