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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吕世秀与王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秀,王广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吕世秀。被告王广萍,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了原告吕世秀与被告王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世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秀诉称:原告系被告孩子的老师,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被告王广萍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吕世秀系天津市咸水沽第三中学教师,被告王广萍的孩子为该校学生,因此原、被告相识。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10%,按月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呈讼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广萍向吕世秀借款50000元,有王广萍签字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王广萍应按期偿还借款,王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且其主张之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计算利息应为1866.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吕世秀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1866.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吕世秀负担23.5元,被告王广萍负担5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鹏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