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敬团与王占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团,王占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725号原告陈敬团。被告王占维,成年。原告陈敬团与被告王占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找到我,称他在北京承包了一批绿化工程,让我组织人去干活,我先后组织了50余人。当时约定劳务费月结。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剩余劳务费122000元未给付。经我催要,被告2014年11月23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如到期未付,每日增加2%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以没钱为由推脱。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22000元,并按日2%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组织绿化队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因此产生的劳务费,被告未能结清。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欠陈敬团绿化队122000元……,经双方协商,在阴历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结清,如到期没结清,或不还,从立欠条之日起,按所欠款的总数每日增加2%的违约金,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欠款人:义和庄乡苑庄村人王占维2014年11月23日。”该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事由、金额,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条款虽系被告书写,但按所欠款的总数每日增加2%明显过高,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违约金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2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至该费还清之日止)。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