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邹城市曜昌商贸有限公司诉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曜昌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605号原告邹城市曜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看庄镇前圪村104国道路西。法定代表人王现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步玺,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西北村。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原告邹城市曜昌商贸有限公司(“曜昌公司”)与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步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曜昌公司诉称,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共销给被告大华公司混煤1000.91吨,单价为522.47元,共计欠煤款52294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52294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华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曜昌公司共销给被告大华公司处混煤1000.91吨,每吨单价442.5元,共计欠煤款442882.2元,并由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及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75060元,综上原告共欠被告货款517942.2元,原被告之间建立供销合同,被告一直及时支付货款,自2104年4月份到2014年11月份起,原告只支付部分货款10508.6元,剩余108491.4元至今未付,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数额119000元、对账函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签字的证明,载明:“泰安木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份开始和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造纸化工厂建立业务关系,后来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造纸化工厂更名为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业务一直未间断。截止至2014年8月底,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共欠泰安木森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余万元,确切数额由双方账户为准,特此证明。证明人:李刚2014年8月20日”。另查明,李刚系被告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849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泰安市木森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支款单、运费凭证、进货报检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及被告大华公司欠原告运费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大华公司支付运费6573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刚支付上述运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李刚、大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安市木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657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木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季会会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