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沙某与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沙某。被告贠某。原告沙某诉被告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被告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3月18日举行婚礼,农历9月30日生下儿子贠煜,××××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双方经常争吵,甚至动手,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都不同意。近两年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争吵不断,2014年底原告一人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六万元,县城御府左岸小区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被告贠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举行典礼仪式,××××年××月生育儿子,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婚姻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沙某与被告贠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三月十八举行典礼,××××年××月三十生育儿子贠煜,××××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十二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人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原告均未与其见面,现原、被告儿子贠煜随被告在贠庄村生活。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沙某与被告贠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贠煜,双方均应珍惜当下的幸福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婚姻是一种责任,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宽容、理解和关爱,维护和睦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沙某与被告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少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