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叙永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德华与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德华,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任德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7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后山镇天元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567620470。法定代表人欧顺银,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书,受理任德华申请执行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等案。经查,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户内有存款,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212853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叁元整);二、冻结期限为壹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