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钟荣河、钟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鹏,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钟荣河,男,1950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钟清容,女,1948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钟鹏、钟荣河、钟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艺铭、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荣河、钟清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0月24日,钟荣河驾驶证驾驶渝C6D0**号小型轿车(车主:钟鹏),由防疫站方向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昌龙大道质监局门口处,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钟清荣相撞,造成钟清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第(2013)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荣河、钟清容承担同等责任。应荣昌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垫付钟清容抢救费,经审核,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荣昌县人民医院垫付钟清容的抢救费用6145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61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鹏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垫付的费用无异议。钟清容曾起诉至荣昌县人民法院,要求事故责任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为由钟荣河承担65%,钟清容承担35%,故钟荣河应支付39950元给原告。2014年12月2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代钟荣河支付了35950元给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才联系到原告,于是支付了剩余的4000元。所以钟荣河对这次起诉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钟荣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钟清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钟荣河驾驶证驾驶渝C6D0**号小型轿车(车主:钟鹏),由防疫站方向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昌龙大道质监局门口处,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钟清荣相撞,造成钟清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第(2013)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荣河、钟清容承担同等责任。应荣昌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垫付钟清容抢救费,经审核,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荣昌县人民医院垫付钟清容的抢救费用6145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钟清容曾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钟荣河、钟鹏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4日,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荣法民初字第03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荣河承担65%的赔偿责任,钟鹏不承担赔偿责任,钟清容自行承担35%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钟鹏陈述钟荣河已向原告打款39950元,原告认可钟荣河方已打款39950元,其中359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打款到原告银行账户上,剩余的4000元是起诉后被告才支付原告的。另查明:渝C6D0**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钟鹏,被告钟鹏将该车借给其父亲钟荣河使用,事发时被告钟荣河驾驶该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电汇凭证、垫付告知书、荣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电子汇款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特殊情况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钟清容受伤住院期间,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垫付了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抢救费614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大小支付垫付的抢救费614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钟鹏对钟清容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钟荣河、钟清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2014)荣法民初字第03380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故本院根据钟荣河、钟清容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述抢救费由钟荣河承担65%的给付义务,被告钟清容承担35%的给付义务,故被告钟荣河应向原告支付39950元(即61454元×65%),由于钟荣河已支付应给付给原告的39950元,故其不用再另行支付,被告钟清容应向原告支付21504元(即61454元×3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150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清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36元(原告缓交),应收1336元,该款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782元,被告钟清容负担467.6元,被告钟荣河负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祥君代理审判员 唐艺铭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明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