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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忠明与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明,张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58号原告赵忠明。委托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兰。原告赵忠明诉被告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明诉称,原、被告系老邻居。2012年7月19日,被告称其母住院需手续费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元。被告本来答应第二天就返还,但一直拖欠未还,之后被告表示等房屋动迁后返还。2013年5月起,原告找不到被告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7月19日,被告以其母住院需手续费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7,000元,被告写下借条,言明今借原告17,000元,明天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因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7月19日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交付了被告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属于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忠明借款人民币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张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代理审判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陆明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