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纯朴、马超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周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马纯朴,马超,马黎明,马黎敏,周伟,孙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诉讼代表人李晓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纯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黎明,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黎敏,职员。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腾,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农民。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纯朴、马超、马黎明、马黎敏、周伟、孙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佩、被上诉人马超及其与马纯朴、马黎明、马黎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上诉人周伟,孙腾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12时10分,被告周伟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3KM+105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王来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来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10日,徐州市铜山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孙腾,周伟由孙腾母亲李丽雇佣,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死者王来花事发时年满64周岁,其母张德英共有子女9人,原告马纯朴系其丈夫,原告马超、马黎明、马黎敏系其子女,均已成年。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抢救费用,另赔付25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合计440781.15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来花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告提供了徐州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美地管理处、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柳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死者王来花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王来花生前居住小区的保安牛某、邻居邓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了王来花生前一直在徐州市云龙区东方美地小区居住的事实,被告虽然对该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结合上述证据,认定王来花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1568元(32598元/年×16年)、丧葬费256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7元(9607元/年×5年÷9人),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依法支持3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9544.50元,首先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后,余额479544.5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5681.15元,该款由太保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3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腾负责赔偿,并应扣除其已经赔付款项。被告孙腾垫付的其他抢救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纯朴、马超、马黎明、马黎敏精神损失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纯朴、马超、马黎明、马黎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合计300000元;三、被告孙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纯朴、马超、马黎明、马黎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合计35681.15元,扣除其已赔偿的25000元,仍应赔偿10681.15元;四、驳回原告马纯朴、马超、马黎明、马黎敏对孙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70元,由原告负担711元、被告周伟负担1659元。上诉人太保徐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王来花为农村户籍且事故发生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2、精神抚慰金过高;3、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来花和周伟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同责50%承担责任;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条规定,商业险应免赔10%,免赔3万元。被上诉人马纯朴、马超、马黎明、马黎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腾答辩称:依法维持原判。根据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死亡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庭审中,上诉人太保徐州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机动车违反保险条款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赔10%,即免赔3万元。被上诉人马纯朴、马超、马黎明、马黎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该条款是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应适用的保险条款,也无法证实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应在本案中适用。被上诉人孙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保险条款、保险人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周伟质证认为,没有见过保险条款,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保险条款为相关保险通用条款,属格式条款,即使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在太保徐州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提示说明相关细节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公司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中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权益受损,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并且,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周伟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来花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及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在涉案事故中原因力大小,确定机动车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死亡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营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马纯朴、马超、马黎明、马黎敏在原审中提供的徐州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美地管理处、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柳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审法院调查的证人牛某、邓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来花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徐州市云龙区东方美地连续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负同等责任,且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来花的死亡,原审法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无不当。此外,对于上诉人太保徐州公司商业险免赔10%的主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太保徐州公司不得据此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太保徐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