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文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4时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沿甫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甫澄路与东方大道路口南侧路段处,撞上路中央隔离护栏,致车辆及护栏受损,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经鉴定,被损护栏价值为人民币878元,被告人马某甲的苏E×××××小型轿车车损为人民币3933元。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被损护栏的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马某乙、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估价鉴定意见书,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造成损失较少且已进行赔偿,希望对马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的案情,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