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曾修武、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曾修武,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陈海军,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修武,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太白县滨河西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银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锦光,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住所地:太白县北大街19号。负责人:沈军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陈海军与被告曾修武、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达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白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锋、被告曾修武、泰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锦光、第三人太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海军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在第三人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陕CT51**号出租汽车在宝鸡高新区210省道磻太公路121公里处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宝鸡市高新交警大队(2014)第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住院41天,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等,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乘坐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T51**号出租汽车,双方运输合同成立,被告有将原告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乘车中受伤,被告违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赔付。现起诉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6485.24元,第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曾修武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修武给原告垫付医院住院费41959.52元,为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91元,垫付护理人员租床费33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泰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基于运输合同的诉求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只认可实际提供的票据,无证据部分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及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太白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进行赔偿,但保险合同约定每起事故10%的绝对免赔。对原告交通费只认可有票据证明的,同意泰达运输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及误工时间的意见,认为护理及误工标准每天80元过高,对原告出具的高新人民医院超市的购物小票认为应该提供正式发票。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曾修武驾驶陕CT51**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国全、王锋、陈海军)在宝鸡高新区210省道磻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1公里处时由于路面有积水,导致车辆侧滑,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冯效儒驾驶的陕C853**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国全、王锋、陈海军、曾修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宝公交高新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修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效儒、王国全、王锋、陈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1天,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骨折;3、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脂肪肝。门诊花费1932.24元(原告自己交纳),住院花费41959.52元(原告交纳1000元,其余40959.52元由被告曾修武垫付)。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骨折;3、皮肤撕脱伤并肌腱、神经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脂肪肝;6、左下肺炎;7、慢性结膜炎。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海军因交通事故致额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超市购买术后生活用品花费5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及王国全、王锋租乘曾修武驾驶的陕CT51**号出租汽车由太白至宝鸡为王国全治病,约定到目的地后付运费。被告曾修武是陕CT51**号出租汽车的承包经营人,该车挂靠在泰达运输公司名下,对外以泰达运输公司名义经营。泰达运输公司为陕CT51**号出租汽车在太白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每起事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修武往返太白至宝鸡筹措资金为原告治病产生交通费91元,垫付护理人员租床费3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通知、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借条、购物小票、交通费票据、租床费收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军租乘陕CT51**号出租汽车去宝鸡为王国全看病,约定到目的地后付运费。原告与被告泰达运输公司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曾修武以被告泰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泰达运输公司为合同的一方,被告泰达运输公司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在运送途中,陕CT51**号出租汽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陈海军受伤且原告陈海军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泰达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修武对外以泰达运输公司名义经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泰达运输公司为陕CT51**号出租汽车在太白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泰达运输公司与太白保险公司成立商业保险合同关系,针对本案而言,太白保险公司系第三人,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免赔率10%)予以赔偿。原告陈海军各项费用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的产生的门诊费1932.24元、住院费41959.52元(被告曾修武垫付40959.52元),共计43891.76元。有正式票据及住院病案为证且与原告治疗过程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购物小票59元,虽非正式发票,但系遵医嘱为原告术后购买必需品花费,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1天*30元=123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请求150天*80元=120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对护理天数有异议,认为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结合原告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过高,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据,结合原告病情确需人员护理,依据宝鸡地区护工日工资标准,酌定护理费每天为70元,护理费为150天*70元=10500元。曾修武垫付护理人员租床费33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请求60天*20元=120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请求365天*80元=29200元,误工天数365天为司法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二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误工365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误工费每天80元标准过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必然误工的事实,考虑到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有闲忙之分,综合太白当地农民收入情况酌定原告误工费为每天70元,误工费为365天*70元=25550元。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但只提供98.5元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曾修武主张往返太白至宝鸡筹措资金为原告治病产生交通费91元,非原告就医或转院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七、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十级伤残赔偿金7932元*20年*10%=15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本案原告选择合同纠纷起诉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600元,有正式票据及鉴定意见为证且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本院也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0424.76元(其中被告曾修武垫付医疗费40959.52元,垫付租床费33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租床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0424.76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98824.76元(不包括鉴定费1600元)的90%为88942.28元;三、原告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曾修武垫付的41289.5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陈海军承担80元,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650。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