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忠义诉姚金阶、何理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义,姚金阶,何理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李忠义,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应龙,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姚金阶,女,汉族,194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武波,男,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何理理,女,汉族,1993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李忠义与被告姚金阶、何理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忠义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应龙、被告姚金阶的诉讼代理人赵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理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义诉称,原告与李卫系朋友关系,李卫系被告姚金阶之子,系被告何理理之父。2010年6月至11月,李卫因生意需要资金,找原告借款33万元承兑汇票兑付周转;2012年下半年,李卫多次找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0万元,上述53万元借款李卫当时承诺以开发房地产的合伙资金担保。2013年1月13日,李卫溺水身亡,所欠原告53万元借款分文未还。被告姚金阶、何理理系李卫遗产法定继承人,故要求二被告在继承李卫遗产份额内承担李卫对原告53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姚金阶辩称,李卫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多少,是否偿还,被告均不知情,即使借款属实,被告也只在遗产继承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理理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李卫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付款行分别为:建行高桥支行伍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民生银行北太平庄支行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上海银行宁波分行壹拾伍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行绍兴分行营业部柒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行绍兴分行营业部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上述六张银行承兑汇票总计33万元。证明在2010年6月至11月,李卫因生意需要资金,找原告借款33万元承兑汇票兑付周转;3、借条三张,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忠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卫,2012年;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忠义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借款人:李卫,2012年;第三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李卫,2012;借款李卫,叁万;借款李卫2012、11、29号,10万;借款李卫2012、12、3,3万。其中第三张借条包含前两张借条内容及其他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证明2012年下半年,李卫多次找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0万元。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卫死亡的事实,及两被告负责处理李卫死后遗产事宜。被告姚金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庭前经李卫的哥哥李建刚的核对,对证据借条上李卫签名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被告何理理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在2010年6月至11月,李卫因生意需要资金,找原告借3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周转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2012年下半年,李卫多次找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李卫于2013年1月13日溺水身亡及被告姚金阶是李卫母亲,被告何理理是李卫女儿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李卫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至11月,李卫因生意需要资金,找原告借3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周转;2012年下半年,李卫多次找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0万元,上述53万元借款李卫当时承诺以开发房地产的合伙资金担保。2013年1月13日,李卫溺水身亡,所欠原告53万元借款分文未还。被告姚金阶、何理理系死者李卫母、女,系李卫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李卫生前立据向原告借款和借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周转,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李卫生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姚金阶、何理理系李卫母亲和女儿,系李卫遗产法定继承人,二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对李卫生前所欠债务,二被告应在其继承李卫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李卫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姚金阶、何理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继承李卫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李卫所欠原告李忠义借款人民币5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姚金阶、何理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