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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传业与许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业,许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李传业。委托代理人:叶绍棠。(台山市大江镇东头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许机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号。负责人:蔡仕亮。原告李传业诉被告许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绍棠和被告许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业诉称:2014年6月28日18时15分,被告许机光驾驶粤JMR6**号轿车,由大江镇公益果园路口驶入绿道转左往高铜线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李传业驾驶的粤JS44**号二轮摩托车沿绿道由高铜线往双公线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许机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齿状突骨折并寰枢椎半脱位;2、脑震荡;3、颅内积气;4、左顶部头皮外血肿;5、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经治疗和手术后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5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58680元;(二)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三)评残费2000元;(四)伤残赔偿金141834.8元(32958元×20年×20%=141834.8);(五)误工费58653.3元(8300元÷30×212天=58653.3元);(六)护理费2560元(80×32天=2560元);(七)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3200);(八)精神损失费10000元;(九)车费3000元;(十)车辆维修费1990元;(十一)营养费10000元;以上合计¥301918.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301918.1元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生建议;3、医疗费发票2份、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事故拖车费发票1份、车辆保管费发票4份、摩托车维修费发票2份、保险车辆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评残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车辆损失;4、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5、台山市大江镇公益圩第二居民委员会和大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6、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东头恒达木器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30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7、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东头恒达木器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是合法经营的;8、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9、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的权属人是其哥哥李传顺;10、李传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屋主的情况;1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许机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5800元、粤JS44**号二轮摩托车的检验费123元,保险公司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许机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MR6**号车在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8日,答辩人认可交警作出的第2014B00051号《责任认定书》,根据《责任认定书》,答辩人承保的粤JMR6**号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即使答辩人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也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答辩如下: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粤JMR6**号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680元,答辩人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2、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治疗已终结,再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3、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答辩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183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户口本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其提供的房产证明并不是原告所有或共有的财产,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原告按照32598元/年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答辩人要求复核伤者2014年10月13日X光片及报告,看是否与鉴定照片一致,骨折部位是否存在畸形愈合,若与鉴定照片一致,答辩人对伤残结果无异议,否则要求重评,请求法院依法核实。5、误工费:原告主张5865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提供了工作证明,没有提供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完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实际因伤误工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对此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保留追究其出具工作证明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6、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明确护理意见,并且按原告提供陪护费标准80元/天予以确定,即住院32天×80元/天×1人=25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能提供住院证明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共住院32天,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为每天100元,故答辩人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32天=3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台山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另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只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答辩人的意见是按照本地生活水平计算承担30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票据费用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故答辩人不予认可。10、车辆维修费与拖车费:原告主张1990元,仅提供了维修发票和拖车费发票,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核损,定损金额为1730元。拖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11、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营养费没有医院特别证明,依法不予支持。12、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13、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15分,被告许机光驾驶粤JMR6**号轿车由大江镇公益果园路口驶入绿道转左往高铜线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李传业驾驶的粤JS44**号二轮摩托车沿绿道由高铜线往双公线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机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3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58680元。原告出院时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一年后取出钢钉费用约一万元,建议休息半年。被告许机光、中财保台山支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800元、1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对原告的粤JS44**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修理估价,结论为工时材料费总计1730元。其后,原告将该车送至台山市台城新又新摩托车修配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730元。另原告还支出事故拖车费180元、保管费80元,被告许机光支付了该车检验费123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同年10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传业上述损伤与2014年6月2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李传业的伤残等级属IX级伤残(九级伤残)。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89年3月28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现居住于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侨园新村27-28号203房,该房屋属其胞兄李传顺所有。原告从2006年起进入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东头恒达木器厂工作,2014年1月16日起至事故发生时的月收入为8300元。又查明,被告许机光驾驶的粤JMR6**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许机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粤JMR6**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8680元;2、后续治疗费1万元;3、鉴定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于城镇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5、误工费8300元/月÷30天×121天=33476.67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当从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1天);6、护理费80元/天×35天=2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2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许机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10、车辆损失1990元(含修理费1730元、事故拖车费180元、保管费80元);11、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以上人身损失合计247051.47元,财产损失为1990元。减除二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12万元+1990元+(247051.47元-12万元)×70%-1万元-35800元=165126.03元。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款165126.03元给原告李传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9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109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怡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艳莉 来自